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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水德与欧阳秀松、蒋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德,欧阳秀松,蒋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德,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14。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秀松,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7612。法定代理人:蒋秀珍,系欧阳秀松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秀珍,女,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7647。上诉人李水德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秀松、蒋秀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阳秀松、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水德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欧阳秀松向李水德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共341935元(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天=5150元、住院护理费50元/天×103天=5150元、误工费3500元/月×12月=42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764元/年×20年×30%=22058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7元/天×103天=120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月×12月÷2人=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蒋秀珍对欧阳秀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秀松、蒋秀珍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欧阳秀松、蒋秀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724.08元给李水德;二、驳回李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15元,由李水德负担1958元,欧阳秀松、蒋秀珍负担125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李水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文秀良与李水德在东莞市××生活、工作多年,每月收入3500元,且在案发前两年均有办理居住证,足以认定两人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二、文秀良与李水德因案涉事故受伤,虽然在出院小结上医生没有嘱咐要求陪护,但这并不代表不需要护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欧阳秀松、蒋秀珍赔偿李水德34193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欧阳秀松、蒋秀珍负担。欧阳秀松、蒋秀珍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李水德二审中提交了缴水费收据及票据、用水登记手册、文秀良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黄建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其与妻子文秀良两人长期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且两人在黄建军经营的东莞市大朗盛凯毛织厂工作,每月工资最低35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前往东莞市大朗盛凯毛织厂调查,该厂的经营者黄建军确认李水德提交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是确认没有李水德上班期间的打卡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也无其他工人作证。以上另查明事实有李水德提交的缴水费收据及票据、用水登记手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二审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欧阳秀松、蒋秀珍二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李水德要求支付护理费有无依据。关于焦点一。李水德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市大朗盛凯毛织厂工作,但是其提交的由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询问笔录(仅有黄建军一人作证)等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实际在该厂工作及收入状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李水德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参照案发时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李水德在一审中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且考虑到李水德的伤情,其要求支付住院护理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水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由东莞市大朗盛凯毛织厂的员工邓琴香看护,且不足以证明邓琴香的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102天=5100元综上,李水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欧阳秀松、蒋秀珍应赔偿李水德费用合计为11582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欧阳秀松、蒋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5824.08元给李水德;三、驳回李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李水德负担1858元,欧阳秀松、蒋秀珍负担135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李水德负担4665元,欧阳秀松、蒋秀珍负担103元。其中李水德应负担的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审 判 员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中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