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731号原告: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法定代表人:任二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根起,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20421070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根起、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和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和2012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单号为:PDZA201234160000076427,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234160000021815。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4391.16元。2013年5月6日,胡效厂驾驶挂靠于原告处的牌照为S2F433号被保险车辆在浙江省临安市太阳镇横路平公山(208省道82KM处)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洪根三驾驶的浙A×××××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根三当场死亡,车内乘员蒋冠群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效厂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洪根三的家属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效厂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9645.19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本案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各一份,主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涉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提示。据此,临安市人民法院以(2013)杭临民初字第786号判决书判决胡效厂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749645.19元,原告对胡效厂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仅判决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临安市人民法院以(2014)杭临执民字第19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6万元,并于2016年5月6日直接将中国银行蒙城新民支行的原告账户中的存款50万元划拨到了临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账户,5月9号原告又亲赴临安交给法院执行人员10万元,至此,原告已付赔偿金共计6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皖S×××××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具有保险利益;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胡效厂驾驶皖S×××××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2013)杭临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胡效厂连带赔偿749645.19元;五、浙江省临安市执行裁定书、执行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事故死者赔付6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6、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和2012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单号为:PDZA201234160000076427,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234160000021815。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4391.16元。2013年5月6日,胡效厂驾驶挂靠于原告处的牌照为S2F433号被保险车辆在浙江省临安市太阳镇横路平公山(208省道82KM处)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洪根三驾驶的浙A×××××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根三当场死亡,车内乘员蒋冠群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效厂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洪根三的家属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效厂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9645.19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以(2013)杭临民初字第786号判决书判决胡效厂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749645.19元,原告对胡效厂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仅判决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以(2014)杭临执民字第19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6万元,并于2016年5月6日直接将中国银行蒙城新民支行的原告账户中的存款50万元划拨到了临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账户,5月9日原告又交给浙江省临安法院执行人员10万元,至此,原告已付赔偿金共计6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在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仅提供给原告一份保险单,并没有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更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蒙城县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赔付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馨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