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秀英与黄秀清、朱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英,黄秀清,朱天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045号原告:朱秀英,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田,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清,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朱天义,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朱秀英与被告黄秀清、被告朱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天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秀清与朱天义偿还共同返还朱秀英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黄秀清与朱天义系夫妻关系。黄秀清于2010年初向朱秀英借现金100000元,黄秀清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朱天义系朱秀英的侄儿,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3月11日,黄秀清还款50000元,并以朱天义的名义向朱秀英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原借条被黄秀清收回。后朱秀英多次向黄秀清与朱天义催讨借款,但黄秀清与朱天义均找借口推拖。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黄秀清、朱天义未作答辩。朱秀英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黄秀清、朱天义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朱秀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秀清与朱天义未对朱秀英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朱秀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朱秀英与黄秀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秀清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黄秀清以其丈夫即朱天义的名义出具借条,但未影响朱秀英与黄秀清因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依法可予以确认。该借条亦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黄秀清向朱秀英借款系在其与朱天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秀清、朱天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黄秀清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黄秀清、朱天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未��定还款期限,朱秀英可以要求黄秀清、朱天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朱秀英请求黄秀清、朱天义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支持。黄秀清、朱天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秀清、朱天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朱秀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秀清、朱天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秀泉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