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范向阳等四人诉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向阳,张玉彩,王文仓,张彩荣,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向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彩。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仓。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荣。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诉讼代表人孙洁清。委托代理人王干龙。委托代理人李友明。上诉人范向阳、张玉彩、王文仓、张彩荣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州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向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鸿飞、何胜,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下简称“颍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干龙、李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向阳、张玉彩、王文仓、张彩荣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亲属范翠翠、王宗峰夫妻在颍州中路96号经营一男装店。2013年12月31日晚范翠翠、王宗峰及其儿子王智珩在店内留宿,当晚23时50分许突发火灾。随即路人向“110”报警。“110”指挥中心于23时58分向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以下简称“颍州消防大队”﹚发出出警指令,由于颍州消防大队处置不力,导致范翠翠、王宗峰、王智珩被烧死。颍州消防大队存在以下责任:1、出警不及时;2、延误救助;3、逃避责任、篡改证据。综上,颍州分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颍州分局赔偿其20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0时9分许,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火灾报警电话,称在文峰宾馆黄山大厦楼下发生火灾。颍州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1日0时10分33秒接到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警指令,该大队出动3辆消防车赶赴现场实施扑救,2014年1月1日0时26分许明火已被扑灭。2014年2月21日,颍州消防大队作出阜州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MAN精品男装店一层店铺服务台西侧1.5米范围佛龛下方,因点檀香不慎引燃下方附近可燃物所致。火灾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烧损、烧毁店内建筑物构件和家电、衣服、鞋子等物品,王宗峰、范翠翠及其儿子三人死亡。2014年3月7日,该大队作出州消防〔2014〕1号《关于2014年2月21日颍州消防大队作出阜州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更正》,认为阜州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录入有误,原文“23时58分,颍州消防大队接到市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应为“2014年1月1日0时10分33秒,颍州消防大队接到市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2014年7月4日,范向阳等人向颍州公安分局申请赔偿,以颍州消防大队玩忽职守致三人烧死为由,请求行政赔偿2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颍州公安分局作出州公行不赔字〔2014〕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颍州消防大队在接警、出动及灭火救援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赔偿。另查明:范向阳、张玉彩分别为范翠翠的父亲、母亲;王文仓、张彩荣分别为王宗峰的父亲、母亲。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日0时10分33秒颍州消防大队接到火灾出警指令后即出警赶赴火灾现场实施扑救,1月1日0时26分许明火已被扑灭。该事实有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通话时间记录单、接处警单、反馈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通讯记录清单及公安机关对董某某、康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颍州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23时58分,接到市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自行纠正,不属篡改证据、逃避责任。颍州消防大队实施的灭火救援措施无证据证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范向阳等人诉称颍州消防大队篡改证据、逃避责任、不及时出警及未积极施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范向阳等人要求颍州分局赔偿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向阳、张玉彩、王文仓、张彩荣的赔偿请求。范向阳、张玉彩、王文仓、张彩荣上诉称,1、颍州消防大队在救火过程中出警不及时、延误救人时间;2、颍州消防大队逃避责任、篡改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偏听偏信,判决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颍州分局答辩称,1、颍州消防大队接到市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及时出警;2、颍州消防大队到达火灾现场后积极施救、措施得当、符合规范要求;3、颍州消防大队不存在逃避责任、篡改证据。请求驳回上诉。颍州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2、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2014010100093010号﹚接警单、处警单及颍州消防大队出动命令;3、阜阳市公安局110反馈单﹙2014010100265400012018号﹚;4、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给文峰派出所处警单;5、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通话时间记录单;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通讯记录清单;7、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通董某某报警电话单及公安机关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8、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9、颍州消防大队州消防〔2014〕1号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更正;10、公安机关对康某的询问笔录;11、录音光盘一张;12、关于“1.01”火灾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起火原因;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时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9分30秒,110指挥中心向颍州消防大队转警时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10分33秒,颍州消防大队接到警情,立即出警,2014年1月1日0时26分许明火已被扑灭,不存在出警不及时、延误施救、篡改证据问题。范向阳、张玉彩、王文仓、张彩荣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范向阳、张玉彩、王文仓、张彩荣的身份证;2、王宗峰、范翠翠、王智珩的死亡证明;3、亲属关系证明;4、颍州公安分局州公行不赔字〔2014〕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5、火灾事故认定书;6、阜阳市公安局110反馈单﹙2014010100265400012018号﹚;7、网上报道6份;8、视频光盘一张;9、证人李某、康某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网上报道与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事故认定书录入不可能有误,恰恰说明2013年12月31日23时58分许颍州消防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而直到2014年1月1日0时24分颍州消防大队消防人员才赶到现场,严重耽误了救火时机。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颍州消防大队实施的灭火救援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颍州消防大队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颍州分局赔偿20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善义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