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465号原告:夏某某,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彭某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嘉豪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4日生育一女彭莉,1995年3月15日双方在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彭嘉豪。原、被告因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4日生育一女彭莉,1995年3月15日双方在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彭嘉豪。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沟通较少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但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夏某某在庭审中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