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汉东诉吴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东,吴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887号原告:刘汉东,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铁峰,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刘汉东为与被告吴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铁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东诉称:被告吴铁峰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两次借款合计贰万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延付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铁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吴铁峰向原告刘汉东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吴铁峰从刘汉东手中借出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1分5厘。被告分别于2012年给付原告利息1800元,2013年4月5日给付原告利息1800元,于2014年1月20日给付利息1800元,2015年1月20日给付利息18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吴铁峰再次向原告刘汉东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从刘汉东手中借出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1.5分。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给付原告利息1800元,2014年4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1800元,于2015年8月5日给付利息1000元,2015年9月1日给付利息800元。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吴铁峰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汉东与被告吴铁峰达成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吴铁峰应当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因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从2011年2月1日借款时起已给付给原告4年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已给付3年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被告吴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铁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汉东借款1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吴铁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汉东借款1万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吴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郎晓东审 判 员 殷晓伟人民陪审员 任胜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勃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