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执复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丽霞、王盟欢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丽霞,王盟欢,闫巧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13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丽霞,女,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盟欢,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代理人:王玉根。申请执行人:闫巧幸,女,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江丽霞、王盟欢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81、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江丽霞、王盟欢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81、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郑州市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调字第181号调解书。经复议审查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郑州市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郑仲调字第181号调解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王玉根在没有取得江丽霞、王盟欢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代替江丽霞、王盟欢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该调解书。郑州中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执异81、82号执行裁定,驳回江丽霞、王盟欢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的申请。2016年7月5日,王玉根代江丽霞、王盟欢以同样理由向我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案件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尽管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为当事人江丽霞、王盟欢的近亲属,但在没有取得江丽霞、王盟欢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违反法律规定。且郑州中院在办理该执行异议案件时,没有对申请异议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作出(2016)豫01执异81、82号裁定不当,应予撤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丽霞、王盟欢异议申请,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81、8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