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铁旦与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旦,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余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377号原告李铁旦,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纬二路交汇处置地天中第一城6号楼一楼102、2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吴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驿城新村大门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家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余景伟,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铁旦与被告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源公司)、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旦及委托其代理人金庆立、被告余景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丰利源公司、钰丰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丰利源公司、钰丰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旦诉称,2014年初,为保证余景伟融资安全,被告钰丰源公司与被告余景伟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以被告钰丰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北段东侧商业临街两层门面房做抵押,后余景伟多次到原告家向原告融资,并向原告出示了《抵押协议》和该房产的评估报告书,以此取得了原告的信任。2014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和余景伟一起到驻马店市邮政储蓄银行关王庙营业所,将原告的银行卡交给了余景伟,由余景伟将原告银行卡中的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三四天后,被告余景伟拿着事先打印好并盖好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让原告在上面签名并按押,合同约定丰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每月1.5%,被告钰丰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指定还款账户为余景伟。合同补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后违约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丰利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2、被告钰丰源公司和余景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钰丰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泌阳县××北段东侧门面房(产权证号:驻房权证泌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被告丰利源公司、钰丰源公司未答辩。被告余景伟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没有用这笔钱,只是帮丰利源公司融资,钱打到公司账户,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通过被告余景伟介绍,原告李铁旦向被告丰利源公司融资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关王庙乡营业所向吴东一账户转账30万元。转款几日后,被告余景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丰利源公司、钰丰源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载明:“甲方为出借方李铁旦,乙方为借款方丰利源公司,丙方为担保方钰丰源公司,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收益率为15‰,甲方李铁旦签名、乙方丰利源公司及王鹏元印章、丙方钰丰源公司及吴东印章,签约日期:2014年10月04日。”承诺函载明:“李铁旦,向您借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您已于2015年10月4日向借款人交付您的借款,本公司作为承诺人为您提供如下承诺:一、本公司保证对上述投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定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收益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本公司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您的投资款及收益。三、本函一式一份,由客户留存,存根由本公司保管,加盖本公司印章有效,借款人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承诺函自动失效。承诺人:钰丰源公司及吴东印章,日期:2014年10月04日。”还款计划书载明:“出借人李铁旦,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月收益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名:余景伟,建行卡号:62×××24。借款人:李铁单(签名),借款方丰利源公司及王鹏元(印章),业务经理:余景伟,日期:2014年10月04日。”借款后,丰利源公司提高余景伟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付至2015年3月15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成讼。另查明,余景伟为丰利源公司融资时,向原告李铁旦出示了钰丰源公司与余景伟、孙星政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和房产价值评估报告各一份,内容为:“甲方:钰丰源公司(印章)和吴东签名,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为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愿为甲方融资资金无限2.甲方为了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愿以泌阳县××北段东侧房产作为抵押。甲方:吴东,乙方:余景伟、孙星政。”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钰丰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北段东侧商业临街一、二层门面房(证号为:001493)进行了评估,大致内容为:该房产面积为1594平方米,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值为人民币19367100元。被告钰丰源公司未以该房产向原告做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丰利源公司借原告李铁旦30万元,有被告丰利源公司向原告李铁旦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还款计划书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4日,被告丰利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李铁旦要求被告丰利源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在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被告钰丰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签署借款合同、承诺函,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利源公司逾期还款,被告钰丰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余景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余景伟既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及用款人,只是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起联系、介绍作用,故原告对被告余景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抵押协议及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享有被告钰丰源公司的房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铁旦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铁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630元,由被告丰利源公司、钰丰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