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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葛某乙、葛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827号原告:葛某甲,男,194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举,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葛某乙,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葛某丙,男,1980年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举、被告葛某乙、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告共育有二被告及长女葛某丁、次女葛某戊四名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两个女儿均尽赡养义务,二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葛某丙对原告的诉请表示认可,被告葛某乙表示赡养费过高,负担不起。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葛某甲现有被告葛某乙、葛某丙及案外人葛某丁、葛某戊四名子女,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费用应由四名子女共同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赡养费每人每年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某乙虽主张赡养费过高,其负担不起,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丙自2016年起至原告葛某丙过世之日,每年给付原告葛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度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此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二、被告葛某丙自2016年起至原告葛某丙过世之日,每年给付原告葛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度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此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葛某乙承担25.00元。葛某丙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