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海勇与石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勇,石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462号原告:杨海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忠。原告杨海勇诉被告石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承担其中本金24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金15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2014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为1个月。利息均是自借款之日起按大丰市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债务履行期间已过,被告并没有还款。被告石志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据原件:1.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借据今借到杨海勇人民币24000¥,借期为4个月。逾期不还的,自借款之日起按大丰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追款发生的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石志忠2014年3月15日”。2.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借据今借到杨海勇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期为1个月。逾期不还的,自借款之日起按大丰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追款发生的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石志忠2014年4月24日”。因被告石志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本院审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份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勇与被告石志忠的借贷合同,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石志忠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大丰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当庭变更为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利率未超出借据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的主张,与借据上双方约定的不符,本院依法按借据上的约定予以认定。被告石志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忠偿还原告杨海勇借款本金39000元,并承担其中本金24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150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石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