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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东辽068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潘庆春诉被告林治春、王园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春,林治春,王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东辽06**民初1819号原告潘庆春。委托代理人李先慧。被告林治春。被告王园园。原告潘庆春与被告林治春、王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治春、王园园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以需给付他人人工费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10月30日前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以向他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所欠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借故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治春、王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庆春借款11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利民审判员  王晓蕾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红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