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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熊林风与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林风,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974号原告熊林风,女,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林风与被告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熊林风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熊林风及委托代理人吕亚丽,被告华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林风诉称,2008年9月到西园宾馆上班,工作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3月30日晚班结束后,厨师长告知不用来上班等候通知,之后厨师长打电话通知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华城置业公司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熊林风自从到华城置业公司工作,无论是星期六、星期日还是法定节假日,均照旧上班。熊林风为华城置业公司加班,但华城置业公司却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给熊林风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为熊林风支付加班费。熊林风提供加班的证据考勤表,如华城置业公司予以反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华城置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不支持的熊林风加班工资请求是错误的。熊林风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华城置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仲裁委不支持的年休假工资请求是错误的。原告被解除合同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有信访人登记表为证,故原告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双休日的工资、年休假工资;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和失业)被告华城置业公司辩称,没有与熊林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熊林风于2013年4月1日擅自离岗辞职,至此我单位联系不到熊林风,熊林风是以自己的行为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由于熊林风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我单位处于无奈,与2013年7月16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给熊林风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该解除合同通知几经辗转,发到熊林风手中,熊林风拒收。因此,熊林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熊林风擅自离岗辞职已经2年10个月之久,在这2年9个月期间,我单位与熊林风没有联系,因此,熊林风的请求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3、我单位没有拖欠熊林风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熊林风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时候是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熊林风的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熊林风2008年9月29日到被告前身驻马店西园宾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4月1日,熊林风不再到岗上班,2013年9月30日,驻马店西园宾馆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其经营业务也由原告的住宿餐饮变更为房地产开发。2013年7月16日,被告单位以熊林风未请假,也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熊林风离开公司之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单位以EMS形式向熊林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EMS回执的该退批条上载明拒收,后在劳动仲裁开庭过程中当庭打开该EMS信件,显示里面装着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你本人至2013年4月1日至今既未请假又未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从你离开公司之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来访人登记表显示2014年2月及2015年2月,熊林风就解除劳动合同及加班费等问题向信访等有关部分进行了反映。另查明,华城置业公司没有为熊林风缴纳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后熊林风与华城置业公司因经济补偿、加班费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熊林风请求华城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华城置业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华城置业公司为熊林风缴纳2008年至2014年6月工伤、养老、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2016)6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驳回熊林风仲裁请求。裁决后,熊林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熊林风2008年9月29日到被告前身驻马店西园宾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熊林风不再到岗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日后,熊林风离开被告单位,长期不到岗上班,被告解除与熊林风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熊林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熊林风诉称,其不上班,是被告单位厨师长通知其在家等候通知,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华城置业公司为熊林风缴纳2008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熊林风关于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由于熊林风没有提供关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华城置业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依据2008年1月1日其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权利。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同酬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申请年休假应按照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提前提出申请并经单位审批,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且职工如存在请事假、病假等超过规定时间情形之一的,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由于熊林风未能提供在职期间向华城置业公司提出过年休假的书面申请或举证证明单位未批准其年休假书面申请,故熊林风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依据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华城置业公司为原告熊林风缴纳2008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二、驳回原告熊林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