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郑宣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郑宣文,陈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900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主要负责人:王德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蒋宣志,董事长。被告:郑宣文,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春芳,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诉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郑宣文、陈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郑宣文、陈春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699606.37元及利息1994022.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依据会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3、判令被告郑宣文、陈春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被告一所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第号、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和芜国用(2011)第00218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项和第2项全部款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澄商银高抵借字2012015100GD20001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每笔业务金额、起始日、到期日、利率、用途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或相关借款凭证为准;如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被告二、三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且该两被告还承诺,在主合同项下除保证担保外又有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该两被告放弃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而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负的合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贷款早已到期,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尚欠本金14699606.37元及利息1994022.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郑宣文、陈春芳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郑宣文、陈春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原告与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4699606.37元及利息1994022.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快速通道3999号B1幢等8幢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宣文、陈春芳对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郑宣文、陈春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4699606.37元及利息1994022.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三、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共有的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快速通道3999号B1幢等8幢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在14699606.3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郑宣文、陈春芳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22元(原告已预交61653元),由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勇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人民陪审员 崔国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