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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枣阳市北城大西街娱凰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余某睡觉之际,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R8207型直板手机偷走,销赃后得赃款70元钱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报案记录、抓获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照片,被盗手机领条,作案网吧监控视频,讯问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