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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海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4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霞,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霞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海霞窜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妇幼大楼某医院四号楼梯,贴近被害人万某2万某2,趁被害人万某2万某2在四楼出电梯时拉开万的背包,扒窃得一个粉红色手拿包内的434.6元现金后,将手拿包扔在该楼梯间门后。稍后,被害人万某2万某2及群众在该楼一楼楼梯口将被告人赵海霞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随后公安人员缴回全部赃款赃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万某2万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2万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缴回的被盗财物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万某1万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海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霞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海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海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淑娟袁小燕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