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等与刘某、陈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谢某甲。原告谢某乙。原告谢某丙,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寿鹏)。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卫、王馨,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庚(曾用名陈寿富)。委托代理人陈惠明,淮安市清河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刘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丙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卫,被告陈某己及被告刘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淮安区淮城镇下关村堂子巷一处单门独院房屋,计七间正房、过道及庭院为父母生前遗留财产;2、六原告诉请按法定继承确定遗产份额。事实和理由:陈万福与戴秀珍夫妇共生育6名子女,分别为陈寿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寿宽、陈某庚。陈万福与戴秀珍分别于1985年、2006年去世,位于淮安区淮城镇下关村堂子巷一处单门独院房屋,计七间正房、过道及庭院,虽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但根据最早户籍登记档案和门牌号登记的户主最先为陈万福。陈万福过世后,户主又变更为戴秀珍。陈万福与戴秀珍夫妇生前遗留财产。陈万福与戴秀珍夫妇去世后,该房屋先由陈寿宽单独居住使用,后陈某庚又搬来居住,陈寿宽虽曾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但未变更产权性质,也未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演变情况为:房屋是大概在上世纪60至70年代之前从街头上张家调换的,堂子巷6号面前有一间厨房由于老化拆除了,从最西边由陈万福、陈寿祥,从新城里面城头边上有一家土窑厂,买了砖坯在最西边搭建了两间。距现在15年-20年前,当时由陈寿祥出人力,陈寿宽出钱,把原有最西边的两间房屋拆除,建了两间平房。前几年,戴秀珍还在世的时候,由陈寿宽一手操办的,陈寿宽出的钱把家里三间老屋上面有瓦有草房,原来是门朝西,改建为门朝南的三间瓦房。陈某庚就住到西边的两间房屋里面。母亲就居住到陈寿宽新建的房屋里面,陈寿宽居住在因新城拆迁,就住在老家母亲住的屋子后面。2012年底,该处房屋面临拆迁,兄弟姐妹为避免发生矛盾,陈寿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13年2月3日联合陈寿宽、陈某庚共同致信城投中心声明该房屋为祖宅,要求一起参与拆迁谈判。然而,陈寿宽、陈某庚背着陈寿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城投中心私下订立拆迁协议。陈寿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得知后,即找陈寿宽、陈某庚交涉一直未果。他俩分占了通过该房屋拆迁置换的全部财产。他们的侵占行为并不能改变诉争房屋属于遗产的性质。诉争房屋虽被替代物置换,但没有发生毁损灭失的结果。该房屋虽被拆除,原物不在,但在拆迁中已被相关单位作出了评估,拆迁货币总价为537153.89元(五份协议分别为268285.69元、44013.68元、33923.90元、163970.62元、26960元)。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房屋产权被置换4套香溢花城安置房,陈寿宽、陈某庚各分得2套。其中陈寿宽占有的2套分别用陈寿宽、陈某己的名义签订了安置协议,陈某庚占有的2套分别用陈某庚和张继军的名义签订了安置协议。(陈寿宽与陈某己系父女关系,张继军为陈某庚的受让人。)可以说,拆迁货币总价或安置房就是原诉争房屋的替代物,这也就是遗产的范围。有了拆迁货币总价,存在安置房,就不能说遗产已经发生毁损灭失的结果,更不能说继承人因为没有遗产可供继承而失去了继承的权利。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时间来看,被告侵占诉争房屋产权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原告发现后,随即与之交涉,从主张权利的时效来看,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因为陈寿宽、陈某庚与母亲戴秀珍同住行为不应视为侵权行为,更不应当自此计算所谓诉讼时效。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单独签订拆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没有规定占有时效,即没有规定占有属于别人物权的财产多长时间就可以取得物权,陈寿宽、陈某庚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不管多长时间都不会改变房产属于父母的性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在父母过世后,当继承开始时,物权即发生变更,即遗产物权已经属于全部继承人。陈寿宽、陈某庚等私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系以个人名义处分共有财产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当然无效,行为人更不能因此取得协议中的权利。被告以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即取得产权的说法,在物权法上找不到依据,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陈寿祥、陈寿宽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6月9日去世。综上,为打击被告私下侵占遗产的违法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伸张正义,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刘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理由:被继承人陈万福在1985年已经去世,至今已经有三十年,根据继承法继承的诉讼权利为二年,超过二十年不能再提出诉讼。故本案原告对陈万福这个部分的遗产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戴秀珍的遗产部分的诉讼,戴秀珍于2006年去世,在去世时原告方因履行继承的权利,现已经过去了九年,并且在诉状当中已经说明该房屋在父母去世时已经有陈寿宽等人占有使用,其权利已经收到侵犯。应当在2年提起诉讼,而且已经时隔9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第一项为提出是确权纠纷,而本案的房屋实际已经被拆迁,房屋已经不存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物权已经消灭,不具有请求的事实依据。本案第二项为继承纠纷,与第一项确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应该合并审理。3、关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所诉讼的诉争房屋为堂子巷一处遗留父母遗产地址并不明确,原告请求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进行固定。陈寿宽拆迁房屋在15年-20年前,当时陈万福已去世,陈寿宽出钱,把原有最西边的两间房屋拆除,建了两间平房。戴秀珍还在世的时候,由陈寿宽一手操办的,陈寿宽出的钱把家里三间老屋上面有瓦有草房,原来是门朝西,改建为门朝南的三间瓦房是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2月3日陈寿宽自己并没有参与原告与城投出具信函,并不存在背着原告私签订拆迁协议行为。综上所述,四位被告并没有实际侵占原告的继承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陈某庚辩称,1、诉争的房屋系答辩人故有的合法财产并不涉及第三者权益,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继承处理。2、原告对诉争房屋诉请法院进行确权,同时要求继承分割,此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其混为一谈,应当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3、诉争的房屋是答辩人在危房拆除后新建而成,危房的现状是泥墙草现,新建的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4、答辩人个人合法财产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物权属性并具有排他权,拆迁人的拆迁行为以职权实施,履行了法定程序,建了了严格的审查而作出认定的。因此,拆迁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如果原告对拆迁协议存有异议,应当行使撤销权,还要在法定的时效内行使,而本案的原告未经前置程序,想当然已经认定诉争房屋系遗产,显然这一诉讼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庭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7日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下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用户名称为戴秀珍水费缴纳明细复印件一份,3、复印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户主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4、戴秀珍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5、2013年2月陈寿祥、陈某甲、陈某庚、陈某乙、陈某丙五人签名的兄弟姐妹六人写给拆迁办下关村的信一份复印件。以上五份证据,原告用来证明讼争的房屋为祖产,是陈万福与载秀珍共同共有的遗产。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身份关系和五份《淮安市淮安区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证明目有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陈万福与戴秀珍生前生育四男二女,分别为陈寿宽、陈寿祥、陈某甲、陈某庚、陈某乙、陈某丙。陈万福于1985年去世,戴秀珍于2006年去世。2014年11月3日陈寿祥去世,2015年6月9日陈寿宽去世。原告谢某甲与陈寿祥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二男,分别为谢某乙、谢某丙。陈寿宽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分别为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陈万福去世前,本区下关堂子巷6号原有的面朝东土坯草房两间和面朝西三间有瓦草房属于陈万福和戴秀珍所有。距现在15年-20年前,当时由陈寿祥出人力,陈寿宽出钱,把原有最西边的两间房屋拆除,建了面朝东两间平房。戴秀珍还在世的时候,由陈寿宽一手操办的,陈寿宽出的钱把家里面朝西的三间有瓦草房拆除,改建为门朝南的三间瓦房。母亲戴秀珍就居住到陈寿宽新建的房屋里面。陈某庚就住到西边的两间房屋里面。被告认为对原有五间草房无异议;但被告刘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认为五间草房拆除后,所建新房屋均系陈寿宽所建和所有;被告陈某庚认为新建房屋中有二间为其居住所有。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拆除的五间土坯草房材料用于陈寿宽新建房屋及陈寿祥出资,故本院确认堂子巷6号原有面朝东土坯草房两间和面朝西的三间有瓦草房属于陈万福和戴秀珍所有;陈万福去世后,戴秀珍去世前,陈寿宽将五间土坯草房先后拆除,并新建五间房屋,陈某庚使用其中二间。3.原告主张陈寿宽生前所有的房屋三间、厨房一间、鸡舍等附属设施、院落和被告陈某庚所有的房屋一间、走廊、小坯子一个均系由陈万福和戴秀珍的遗产转变而来,应属于遗产范围,被告均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主张陈万福、戴秀珍原有位于本区下关堂子巷6号的面朝东土坯草房两间和面朝西的三间有瓦草房,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陈万福去世后,戴秀珍去世前,陈寿宽将五间土坯草房先后拆除,陈万福的遗产和戴秀珍享有五间草房的不动产物权消灭;陈寿宽新建五间房屋是新的不动产,与原五间草房不是相同的不动产;五间土坯草房被拆除后,原告无证据证明戴秀珍享有的五间草房产权通过添附转变为陈寿宽新建房屋部分产权,故应认定戴秀珍无遗产。陈寿宽先后拆除五间土坯草房,侵害了原告对陈万福遗产的继承权,虽然对陈寿宽侵权具体时间产确定,但可以确定陈寿宽侵害原告继承权在戴秀珍去世前,即2006年之前;戴秀珍死亡时,原告对陈寿宽侵害原告继承权是明知的,从戴秀珍死亡时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法定继承陈万福和戴秀珍的遗产,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继承权纠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淮安区淮城镇下关村堂子巷一处单门独院房屋,计七间正房、过道及庭院为父母生前遗留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证据亦证明了新建房屋为陈寿宽所建,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岭审 判 员 任 娟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