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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朱四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张志忠,朱四贤,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忠,男,1949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原审被告朱四贤,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忠,原审被告朱四贤、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志忠于2016年3月1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张志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原审被告朱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7日5时许,朱四贤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神火大道商字南侧,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志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1027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四贤承担全部责任,张志忠无责任。豫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华达公司,实际车主为高爱霞,高爱霞陈述其与朱四贤系夫妻关系。豫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志忠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0272.31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300元。张志忠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为12000元。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志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9年9月27日。朱四贤已为张志忠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原审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四贤承担全部责任,张志忠无责任。因豫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朱四贤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张志忠的医疗费为50272.31元;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14年×21%=75193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按30天计算,经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30天=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张志忠右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伤残,对张志忠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情支持10000元。另,因朱四贤已为张志忠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该款可以部分折抵朱四贤对张志忠的应赔偿款项,余款由张志忠在领取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朱四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志忠的医疗费50272.31元、护理费250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5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3450.31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6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472.31元。朱四贤赔偿张志忠鉴定费1300元。二、因朱四贤已为张志忠垫付医疗费18000元,由张志忠在领取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朱四贤14686元(已扣除朱四贤应负担的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2014元,共计3314元),该款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汇入朱四贤的个人账户,开户行:商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桥信用社,户名:朱四贤,账号:00×××89)。三、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朱四贤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张志忠未提供住院期间受伤部位的CT报告单、手术记录,其公司不认可张志忠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其公司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二、张志忠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仅提供了部分住院费汇总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三、张志忠的户口本显示为居民家庭,但并不是非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中张志忠未提交护理人员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发放工资的证明等,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志忠答辩称:其医疗费是真实的花费,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朱四贤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达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志忠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对张志忠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张志忠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或者存在错误、瑕疵,原审未准许其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张志忠原审中提供的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材料,原审按照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材料予以认定医疗费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志忠的户口本显示其系居民家庭户口,并非农业户口,且系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的职员,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张志忠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原审系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