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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秦永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秦永如,张杨,刘从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主要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坤,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杨,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从丰,市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永如、张杨、刘从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东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蒋海燕、被上诉人秦永如的委托代理人刘训坤、被上诉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从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阜东民初字第00163号判决,重新认定事故事实,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我司核实秦永如为农村户口且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常年在家务农照顾其妻子,没有外出打工。一审法院仅依据秦永如提供的证明以及有关收条,在没有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孤证认定秦永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盐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的结论,不符合有关规定,秦永如的同一损伤,重复鉴定了两个不同的等级,且鉴定依据引用错误。秦永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曾在一审中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不应对有关事实再提出异议。2.秦永如住在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属于小城镇居民,已经无田可种,并不以农业为生,且一直在外务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书内容有异议,应当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并申请重新鉴定,现已过异议提出的时限,且本案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不应对此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杨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以及处理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进行处理。刘从丰未到庭答辩。秦永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扬、刘从丰赔偿秦永如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40486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扬、刘从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6时许,张扬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东沟镇勇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街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新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唐军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秦永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毁损。事故发生后,秦永如被送至盐城市××人民医院、××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77078.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张扬垫付27473.85元。2014年7月2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扬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永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秦永如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21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秦永如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5-10肋骨骨折(计6根)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所致共济失调(中度),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C.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师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秦永如起诉要求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04868.16元。另查明,秦永如系农村户口,但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在建筑工地打工的证明、工资付条等,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误工。HUN22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秦永如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案涉医学鉴定书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HUN22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秦永如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自非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秦永如损失,经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77078.72元,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张扬垫付2747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营养费540元。4.残疾赔偿金为296749.44元。5.护理费7680元。6.误工费17500元。7.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9.财物损失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合计420472.16元。判决:一、秦永如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420472.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39977.73元,合计360477.73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秦永如支付326391.88元;向张扬支付24085.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秦永如的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2502元,鉴定费2724.5元,合计5226.5元,由秦永如负担1838.5元、张扬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秦永如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虽然加盖村委会印章但并无出具人签名,证据证明能力受限。同时,根据本院二审期间向阜宁县硕集社区硕集居委会有关同志所作的调查笔录,该份证明载明的内容仅部分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其内容部分采信。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到秦永如住所地进行调查时对秦永如邻居所作的调查笔录,该份证据经本院二审核查:保险公司并未向被调查人直接调查而是由被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秦永如面对面谈话的录像。因谈话录像不符合有关证据的收集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对秦永如伤情是否存在重复定残问题。经本院核查,秦永如颅脑受损造成的两个损伤,其结果性质并不相同:一个属于对肢体运动功能的损害,一个是对智能状况的损害,可以分别适用不同条款进行伤残判定,这与有关规定并无冲突。2.关于秦永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保险公司提交的秦永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根据一审认定有关证据以及认定情况和本院二审期间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对秦永如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就其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作出充分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虽对秦永如的伤残鉴定意见以及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审核,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的案涉鉴定书,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对同一损伤重复定残的问题。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有关调查,能够确定秦永如的确存在在外打工的事实。另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秦永如没有在外打工,且其提交证明材料中“秦永如家庭人均耕地0.5亩”的内容,能够佐证秦永如打工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