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钟艺与黎金亮、南康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艺,黎金亮,赣州市南康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961号原告:钟艺,女,1969年11月13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金亮,男,1962年9月10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住所地:南康区蓉江街道泰康中路旭山公园主入口大门左侧。法定代表人:蓝海龙,该所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蓝小亮,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潭11号。法定代理人:刘家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艺与被告黎金亮、赣州市南康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南康区园林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宝,被告黎金亮、南康区园林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康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赔偿原告钟艺各项损失计96328.64元{误工费21790.98元(121.06元/天×180天)、护理费13437.66元(121.06元/天×111天)、交通费1100元(11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1天×20元/天)、营养费1100元(11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黎金亮驾驶南康区园林所所有的洒水车(车驾号GAW9H1H33440117XX)与晨练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黎金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黎金亮垫付了费用13026.78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垫付了费用1万元。该车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黎金亮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26.78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核减;答辩人与被告南康区园林所系雇佣关系,赔偿责任由南康区园林所承担。南康区园林所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若原告在理赔款中返还答辩人垫付款,答辩人同意直接返还给被告黎金亮;答辩人与被告黎金亮系雇佣关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核减;事故车辆未办理行驶证,商业险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黎金亮驾驶南康区园林所无号牌洒水车(车架号:LGAW9H1H3340117XX)与行人钟艺发生相撞,造成钟艺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黎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艺住院治疗111天,花费医疗费23026.78元,其中,被告黎金亮垫付13026.78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垫付1万元。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18日,该中心评定原告钟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经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6日,该中心评定原告钟艺十级伤残。原告钟艺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二人在南康区东山街办共同经营“南康区蓉江章光艺术摄影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黎金亮系履行职务,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康区园林所承担。《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对于肇事车辆而言,未办理行驶证并非必然属于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形。对保险公司而言,在未对投保车辆是否具有行驶证进行合理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南康区园林所所有的车辆签订保险合同,应当预见该车辆可能在未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是否具有行驶证并非保险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以该车未办理行驶证,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3026.78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80天计算,因原告自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至定残日(2016年3月18日)前一天,共为206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系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钟艺的损失为:医疗费23026.78元、误工费21790.98元、护理费13437.66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355.4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负责赔偿,并核减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黎金亮垫付的13026.7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黎金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公司赔偿原告钟艺的损失96328.64元(119355.42元-10000元-13026.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黎金亮垫付款13026.78元;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原告预交2121元,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园林绿化管理所预交126元),由原告钟艺负担247元,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韵瑶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黄昌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