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6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罗根灶与陈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灶,陈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6259号原告罗根灶。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明。原告罗根灶与被告陈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子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根灶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驾驶浙J×××××号车在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13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浙J×××××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1万元,原告先付8000元给被告;被告保证证件齐全;由被告负责提供办理过户、年审的有关手续;该车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违章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不得反悔违约,否则需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该车交通事故修理费、公路护栏、罚款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违约,要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其他约定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2220元,缴纳因被告没有投保交强的行政处罚1900元及交强险保险费1250元,车辆修理后支付修理费3012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隐瞒浙J×××××号车存在按揭贷款抵押情况,被告无法提供办理过户的有关手续,导致车辆无法过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返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转让款、修理费、路产损失、罚款、保险费等费用,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8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349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合计484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行驶证复印件及收条1份,证明双方达成转让机动车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并根据事后核实,被告车辆系按揭车辆,现仍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本车辆在金华已经无法上牌,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3、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路产损失;4、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票据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转让之前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存在交通事故导致车损事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行政罚款;5、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车辆过户,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并支付了保险费;6、修理费清单及收据1份,原告为被告垫付修理费的事实。7、浙J×××××号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车已抵押、被查封,不能过户登记。被告陈尚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被告原因使车辆不能过户,致使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根灶与被告陈尚明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陈尚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转让款8000元、原告代偿的路产损失2220元、行政罚款1900元及交强险保险费1250元、车辆修理费3012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合计4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子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媛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