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计锁诉被告丁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计锁,丁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1民初2417号原告刘计锁,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丁晓琴,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刘计锁诉被告丁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娜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计锁,被告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计锁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丁晓琴向原告刘计锁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本利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利息1804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晓琴辩称,最初借款本金16000元,本案借条包含6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2%,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提供借款单原件一支,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丁晓琴向原告刘计锁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本利未付。从2012年12月7日到2016年5月7日,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18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计锁请求被告丁晓琴给付借款本金2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张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22000元中包含60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认可,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7日到2016年5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040元,月利率2%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并应当给付原告从其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计锁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18040元。���给付原告从其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