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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徽恒佳运输有限公司、胡俊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佳运输有限公司,胡俊,张树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171号原告:安徽恒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恒,总经理。原告:胡俊,��,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树柏,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恒佳运输有限公司、胡俊、张树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佳运输有限公司、胡俊、张树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刘启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恒佳运输有限公司、胡俊、张树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71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拖车费1500元,合计40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王幸刚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1KM+374M处,驶入左侧车道逆行时,与相对方向胡俊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皖N×××××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幸刚及车上乘坐人王玥萱、徐德云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36071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另支付施救拖车费1500元。该车为胡俊、张树柏实际所有,挂靠在安徽恒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万元车损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皖N×××××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万元损失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皖N×××××/皖N×××××号挂车违规超载7.1吨,按照车损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付义务,即便本起事故不是保险车辆超载所致,依照该条款的约定,被告仍享用15%的免赔率;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人等负责赔偿责任,即便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则被告享有向事故相对方及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车损36071元的数额过高,其合理损失应为15000元左右;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评估费25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被��的赔偿范围;诉讼费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范围。另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予以重新鉴定(注:庭审中提出,后补交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包括原告车辆超载的认定),皖N×××××号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万元车辆损失保险,以及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额、保险合同约定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相关赔偿责任的证据及待证事实,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同正行公估〔2016〕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舒城劲松汽车修理部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已随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其在举证期满后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已另作书面通知),该组证据对车辆损失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免赔的内容,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其效力本院将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没有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方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据此提出减轻、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支付拖车费是本起事故车辆必然发生的损失,评估费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发生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一方有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或已方车辆的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胡俊、张树柏要求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恒佳运输有限公司虽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仅是本案保险车辆的挂户单位,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俊、张树柏车辆损失费36071元、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2500元,各项损失计40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恒佳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晋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