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方红金与武汉绝代双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金,武汉绝代双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6民初1877号原告方红金,委托代理人王长生,(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绝代双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233号1单元8层2室法定代表人:楚友良,公司总经理武汉联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华中企业城E3幢1-3层1号法定代表人:汤晶华,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戈仁锋,李国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方金红诉被告武汉绝代双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双骄公司),被告武汉联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优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生、被告双骄公司,优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优品公司赔偿原告社保损失12180元,被告双骄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双骄公司和优品公司从事打包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侵犯了我的劳动权利,故我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双骄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1年登记成立,2016年4月13日依法变更登记地址,根据原告起诉事实,其一直在华东企业城工作,与我司地点不符。原告所述我公司变更为优品公司,但是我们工商登记信息客观事实是企业法人依然存在,不存在变更。原告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优品公司辩称:原告与优品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两公司均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也不应赔偿社保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金红和被告双骄公司、优品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双骄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楚有良,该公司从事网上提供和销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经营活动。被告优品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依法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晶华,该公司也从事网上提供和销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经营活动。优品公司和双骄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隶属关系。2014年2月16日,原告方红金到被告双骄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骄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工作服,双骄公司安排原告在该公司的物流部从事打包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月工资,该公司发放了原告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自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于当日离开优品公司。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补偿了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优品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保费,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医保费,仲裁委员会裁决优品公司与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优品公司与双骄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且原告主张与优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则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不予确认,故对其基于该事实主张的诉求,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在双骄公司从事打包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双方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自用工之日建立。原告与双骄公司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与双骄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在本案中起诉双骄公司,故原告向被告双骄公司主张的诉求,不能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审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优品公司赔偿其社保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双骄公司连带赔偿其社保损失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都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红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红金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