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鹏与许婷然、刘忠鹏、刘千元、卫茂云、王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许婷然,刘忠鹏,刘千元,卫茂云,王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306号原告:罗鹏,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许婷然,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未到庭)。被告:刘忠鹏,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未到庭)。被告:刘千元,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未到庭)。被告:卫茂云,女,汉族,1960年3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未到庭)。被告:王维松,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未到庭)。原告罗鹏与被告许婷然、刘忠鹏、刘千元、卫茂云、王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婷然、刘忠鹏、刘千元、卫茂云、王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鹏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6个月,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当天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转让授权协议书,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转让授权协议书生效。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息三份承担利息。被告许婷然、刘忠鹏、刘千元、卫茂云、王维松未到庭亦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许婷然、刘忠鹏、刘千元、卫茂云与原告罗鹏签订房屋抵押借条,该借条载明:刘千元、卫茂云、刘忠鹏将位于瓦房店市房屋作抵押。刘忠鹏、许婷然将位于瓦房店市房屋作为抵押,向罗鹏借人民币25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到2015年9月1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款,刘千元、卫茂云、刘忠鹏、许婷然自愿将两套房产转罗鹏名下。该借款由被告王维松提供担保。签订该抵押借条的同日,原告罗鹏又与被告许婷然、刘忠鹏、刘千元、卫茂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授权协议书。该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转让授权协议书都是基于250000元借款产生的。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250000元借款,并自2015年9月11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维松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罗鹏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授权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婷然、刘忠鹏、刘千元、卫茂云向原告罗鹏借款,未及时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罗鹏要求被告许婷然、刘忠鹏、刘千元、卫茂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应还款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承担欠款期间利息。本院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维松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婷然、刘忠鹏、刘千元、卫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鹏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许婷然、刘忠鹏、刘千元、卫茂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刘舒彦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