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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弓奇峰与被告赵建春、李建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奇峰,赵建春,李建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823号原告:弓奇峰,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贾增旺,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赵建春,男,约40岁,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李建光,男,约40岁,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原告弓奇峰诉被告赵建春、李建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增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春、李建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奇峰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李建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挖掘机协议书,协议言明:在楼板寨村施工,原告挖机进入被告指定工地前,被告预付原告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一次性全部结清。工程完毕后,被告李建光未履行协议约定。2016年5月19日,被告李建光和被告赵建春共同给原告打一欠条,欠到原告挖机租赁费2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诸法律,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租赁挖掘机协议书一份;3、欠条一支。被告赵建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建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弓奇峰与被告李建光签订了《租赁挖掘机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李建光租赁原告弓奇峰日立330挖掘机一台,挖掘机自带155mm破碎机一台,租用费用为每月陆万元;二、挖掘机进入被告指定工地前,被告预付原告挖掘机费用人民币30000元,原告进入被告工地前是满油箱。工程完工后被告再把油箱加满。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一次全部结清;……;甲方签字,李建光;乙方签字,弓奇峰;2016年5月1日。协议签订同日晚,原告的挖掘机便进入被告指定的工地即原平市楼板寨乡山水村挖石英石。2016年5月20日,挖掘机租赁完毕,期间,租赁费共计38000元,因二被告先行支付10000元,仍欠28000元。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租赁费给付事宜,遂达成由赵建春、李建光欠到弓奇峰挖机租赁费27000元整的合意,同时,二被告书写欠条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2016年7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挖机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法律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租赁挖掘机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租金,本院对该车辆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赵建春、李建光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归还原告挖掘机租金,故原告诉请的给付租金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春、李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弓奇峰挖掘机租赁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赵建春、李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柱审 判 员  赵丽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彦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