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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涛,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枫、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在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华家箐村水库坝梗上,被告人华某某和被害人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华某某持镰刀致被害人华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自己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现自己身患严重心脑血管疾病,随时都有生命危险,请法庭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量刑情节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华某某系初犯、偶犯,又自愿认罪,具备了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华某某患有冠心病、心肌梗死等疾病,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华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4日10时许,在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华家箐村26号将被告人华某某抓获。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自己赶着牛来到村子边水库的坝埂上,遇到被害人华某甲带着孩子站在坝埂中间不给回家的牛让路,致使牛受惊吓跳到水库里,自己就与被害人华某甲发生争吵,被害人华某甲先用手掐着自己脖子把自己摔倒在地上,自己起来后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伤被害人华某甲头部及手部。4、被害人华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自己领着孩子在村子旁边的水库坝埂上玩时,被告人华某某赶着牛来到坝埂上,牛就跳到水库里,被告人华某某先开口用脏话辱骂自己,自己气愤就把被告人华某某推倒,被告人华某某爬起来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伤自己头部及手部后,自己就立即报警。5、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华某甲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左前臂皮肤裂伤。被害人华某甲的伤情损伤为重伤二级。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7、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委会华家箐26号保全扣押了被告人华某某用于作案的镰刀一把。8、提取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实施作案镰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进行了拍照固定。9、被告人当庭出示了云南昆钢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及费用结算单,证实被告人华某某患心脏血管疾病在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持镰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诚恳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据此,被告人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华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充分注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周大林人民陪审员  武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