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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郭某诉敬某、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敬某,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631号原告郭某,男,汉族,2010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法定代理人郭勇,系郭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平武县平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5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昝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24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东环路。负责人张宁,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琮碧,公司职员。原告郭某诉被告敬某、被告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被告敬某、被告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琮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11时15分许,被告敬某驾驶被告昝某所有的川B018**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至沉抗镇八角庙村五组路段,与胡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某及摩托车搭乘人郭某、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敬某、胡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梓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昝某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医疗费部分扣除15%的自费药。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1时15分许,被告敬某驾驶被告昝某所有的川B018**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至沉抗镇八角庙村五组路段,与胡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某及车辆搭乘人雷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717.14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半月门诊随访直至痊愈,积极观察伤口及皮缘恢复情况。2015年8月3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敬某、胡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昝某,在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昝某、敬某系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外两名伤者,均系原告家人。庭审中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同意,为便于计算,对于被告敬某支付的13300元的医疗费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另案中抵扣处理。交强险除精神抚慰金外,优先满足另一伤者胡某的赔偿。交强险赔偿费用部分,除财产损失项目外,另案判决中已确定全部赔付与胡某与雷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敬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敬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7.14。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60元(14日×40元/日)。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护理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为100元/日,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及医嘱院外需护理期间共44日,护理费为440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外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除财产损失部分外,经各当事人同意,另案中已确定全部赔付与另外两名伤者。故,对原告的损失8877.1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敬某承担50%即4438.57元,川B018**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该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代为赔付。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443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敬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