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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易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谭某妻子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来到来凤县翔凤镇小河坪村9组被害人家中寻找张力亚时,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易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朝谭某面部划致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民族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持刀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世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严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