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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062号原告王建林,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传友,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林与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建林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传友,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乐尚都市广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乐尚都市广场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甜品店经营,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按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12月31日租金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2015年1至6月租金31500元。在营业期间,2015年11月2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柜台拆除,拿走设备,并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告优先租赁权;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3198.97元;装修费56880元;电表190元、验钞机、收银机、会员卡共计11980元、百事可乐机押金500元、百事冰箱押金1000元、蛋糕模型押金1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租赁优先权已经因原告未提前90日提出续约而丧失,且原告逾期交纳租金违约在先,被告依约享有单方解除权,同时我方已经在解除合同前90日提前将解除申明送达,但原告拒绝签收。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乐尚都市广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乐尚都市广场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甜品店经营。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l止,月租金6000元,第一次租金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交纳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0000元,逾期未交,将视为合同无效;第二次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租金共计36000元,逾期未交,将视为合同无效;第三次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36000元,逾期未交,将视为合同无效。双方签署本合同时,原告王建林向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除正当理由,原告王建林不得以已交付保证金为由,拒绝或延期缴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它应由原告王建林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王建林任何欠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费等),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履约保证金(或货款)中扣除,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扣除王建林欠付款项后,原告王建林应于接到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书面扣款通知后三日内将扣除部分补足,若原告王建林在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扣款后一个月内仍未补足的,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同意王建林对出租场地进行二次装修,装修方案和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并经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书面批准后,王建林方可设计进行装修工程。租期届满或者因任何原因而提前终止合同时,王建林应保证租赁场地及其原有设备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商场二次装修不可损坏。合同期满双方不再合作并未签署租赁合同时,王建林的二次装修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要求王建林限期拆除的,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给王建林出具书面通知,王建林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拆除,逾期未拆除,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自行拆除,由此产生的拆除费用从王建林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需要王建林拆除需要保留的二次装修,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书面函告王建林,王建林如擅自拆除的,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扣除王建林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限内,若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转让租赁场地的部分或全部,应提前壹个月书面通知王建林,王建林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租期届满,若双方有意续约,应于租赁期限届满90天前达成协议并签订续租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王建林对租赁场地有优先承租权。有下列情形的,视为王建林根本违约,王建林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款项超过10日的。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根据约定解除本合同后,王建林不得在出租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王建林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前3日与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结清相关费用并迁离出租场地。王建林不得拆除或损坏任何装修(包括王建林经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同意进行的装修)及不可移动的装修及固定的设施、设备及物品(以下简称“不可移动物品”),不可移动物品无偿归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所有。租赁届满或者根据约定解除本合同后,王建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撤离出租场地的,其占用不能视为合同延期或续订,在占用期间王建林按占用面积需向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每日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场地占用费。逾期10天王建林仍未迁离出租场地的,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有权将王建林物品搬离,所产生的费用由王建林承担。双方就有关事宜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可以用面交、邮寄或传真的方式送达。用面交方式送达的,对方签收的时间为送达时间;用传真方式送达的,发出时间即为送达时间;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一方于本埠的,寄出后三天即视为送达,一方于外埠的,寄出后五天即视为送达。双方的送达地址若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在确认本合同中注明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均为真实、有效的信息,任意一方变更上述信息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仍以合同中注明的信息为准;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不负责王建林上下水装修问题;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不负责王建林冬季经营采暖问题。本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36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将原告柜台拆除,拿走设备,并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后原告以被告未经书面通知,合同未到期情况下,拆除原告柜台并拿走原告物品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统计,被告搬离保管原告物品为:百事可乐冰柜一台、玻璃橱柜5个、饮水机1台、木头柜3台、铁架柜3个、冰淇淋机1台、三角形展柜1台、蛋糕模型14个、杯子8个、猫头饰品1个、黄碗2套、白碗2个、花车3个、铁展板12个、彩色小桌7个、塑料糖浆2箱、包装袋1箱、包装盒1袋,百变拼装积木60个、遥控车玩具13个、巡洋舰越野车1个、幻智球9个、生日蜡烛53包、彩绘双面挂饰8个、艺术沙画5个、3D魔方1个、威将钢索1个、益智球1个、咖啡机1台、马上进球1个、电表1台、热水瓶1个、吸管1箱145包、魔方积木3个、玩具轨道1箱、小黄人罐子2个、拼图1个、小积木、金字塔积木2个、筷子消毒器1个、布鞋1塑料袋、衣架1箱、纸杯1箱、10包奶茶、华夫煎饼机1台、塑料小瓶半箱、手工贴画14个、纸模型21个、库克船长1个、可可粉1盒、残损模特2个、6箱杂物(吸管、包装袋、小凳子3个、杂物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王建林虽主张被告未经书面通知,合同未到期情况下,拆除原告柜台并拿走原告物品构成违约,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36000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在先,故原告主张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履行原告优先租赁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违约在先,且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已将该房屋另行出租他人,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3198.97元、电表190元、验钞机、收银机、会员卡共计11980元、百事可乐押金500元、百事冰箱押金1000元、蛋糕模型押金10000元的请求,因该货物非双方租赁合同组成且不可分割部分,是被告因原告违约解除租赁合同时就原告租赁场地内货物进行搬离保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违约情况下,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有权将王建林的物品搬离,且该货物实际存在,故理因返还,原告主张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返还货物的数量,原告虽主张其实际库存数量与被告清点数量不一致,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货物在被告解除合同时实际存在并存放于租赁场地内,故以被告实际清点货物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修费56880元及支付违约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违约在先,故原告主张装修残值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亦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王建林任何欠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费等),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履约保证金(或货款)中扣除,现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时的租赁费已超过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建林百事可乐冰柜一台、玻璃橱柜5个、饮水机1台、木头柜3台、铁架柜3个、冰激凌机1台、三角形展柜1台、蛋糕模型14个、杯子5个、猫头饰品1个、黄碗2套、白碗2个、花车3个、铁展板12个、彩色小桌7个、塑料糖浆2箱、包装袋1箱、百变拼装积木60个、遥控车玩具13个、巡洋舰越野车1个、幻智球9个、生气蜡烛53包、彩绘双面挂饰8个、艺术沙画5个、3D魔方1个、威将钢索1个、益智球1个、咖啡机1台、马上进球1个、电表1台、热水瓶1个、吸管1箱145包、魔方软木3个、玩具轨道1箱、小黄人罐子2个、拼图1个、小积木、金字塔积木2个、筷子消毒器1个,布鞋l塑料袋、衣架l箱、纸杯1箱、10包奶茶、华夫煎饼机1台、塑料小瓶半箱、手工贴画14个、纸模型21个、库克船长1个、可可粉1盒、残损模特2个、6箱杂物(吸管、包装袋、小凳子3个、杂物若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林要求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履行原告优先租赁权,并赔偿装修费5688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王建林负担1000元,被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璀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