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41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波、罗金凤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砂石厂缺资金为由,找我出名在沙河营信用社帮忙贷款。贷款后王某某写了借据及承诺。目前信用社贷款已到期,我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2013年3月7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一张;2、2013年3月8日承诺书一份。甲方李某某,乙方王某某,担保人李某甲,见证人方某某。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所诉,未举证。李某甲答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名也是我自己所签名。但当时签字时说让我帮忙,没说王某某还不了让我还钱,我没用一分钱,不承担担保责任,只承担督促还钱义务。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王某某因经营某某某镇某某某砂石场资金短缺,找原告李某某在沙河营信用社背皮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100万元借据。双方为还款事宜订立了承诺书,甲方为李某某,乙方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内容为三条:1、王某某承包砂石场时间为8年;2、信用社贷款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3月起由王某某按季给信用社清息;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给信用社归还本金8万元至还清全部本息;3、2016年3月3日前,王某某必须还清信用社贷款本息,否则砂石场由李某某接管经营。借款后,王某某在2016年6月底结清了之前全部贷款利息,归还贷款本金11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承诺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从信用社贷款后,将钱交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并按约定清付信用社贷款利息,归还了贷款本金11万元,借款合同成立且按约定履行,但未按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全部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原告李某某拿到贷款后,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甲签订了承诺书。李某某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乙方,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就还款事宜达成了三项协议。故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所请不明确,应予纠正。本案被告为王某某、李某甲二人,实际借款人为王某某,担保人为李某甲。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某甲以承诺书上签字仅说是帮忙,没说王某某还不上钱要代其还钱为由,不愿承担保责任,只愿承担督促还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按李某某在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李某甲对归还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招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