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特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郭玉屏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郭玉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855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负责人韩光聚,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献敢,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豫),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进,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郭玉屏,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郭玉屏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取双方意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晓进、曾献敢、被申请人郭玉屏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郭玉屏和共同借款人因个人经营需要,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楼××号的房产作抵押,与申请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银2015字/第73933199968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玉屏、共同借款人王云甫贷款金额6000000元,期限1年,采用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法。申请人同被申请人郭玉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以申请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D15030367**号。借款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郭玉屏及共同借款人2016年4月21日还款日后未按时归还本息,并于2016年4月29日本息逾期,申请人多次联系借款人,催收贷款,但获知借款人已丧失还款能力,共同借款人也不履行还款责任,已违反《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银2015字/第739331999680号)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之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郭玉屏支付全部贷款本息。鉴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楼××号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其它方式处置。对上述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7382.92元、罚息143498.75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郭玉屏对欠款事实及抵押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郭玉屏签署《中信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贷款6000000元,贷款主要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申请利率7.49%,基准利率5.35%浮动比例40%,合同利率7.49%,月还款额3745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到期利随本清;被申请人郭玉屏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22号22号楼11层1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玉屏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郭玉屏向申请人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贷款用于购货,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49%;贷款发放账户为河南惟艺轩商贸有限公司浦发银行郑州21世纪支行账户,账号:76×××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该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玉屏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抵字第ZGE739331201504166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22号22号楼11层1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受清偿的,申请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5030367**号)。房屋所有权人郭玉屏,房屋坐落郑东新区地润路22号22号楼1层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放款6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6000000元,用于购货,利率(年)7.49%,放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7382.92元、罚息143498.75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郑州市商品房抵押他项权证、还款计划执行情况、个人贷款借据信息各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玉屏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郭玉屏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郭玉屏发放贷款6000000元,该贷款因被申请人郭玉屏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申请人郭玉屏作为抵押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抵押责任。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47382.92元,罚息143498.75元,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或其它方式处置被申请人郭玉屏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楼××号的抵押房产以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190881.6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标准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郭玉屏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22号22号楼1层1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6190881.67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