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登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金沙县明川汽车快修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975号原告:王登科,男,1980年4月23日,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万勇,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村二组(东南环线)。负责人:曾子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男,法律顾问。第三人:金沙县明川汽车快修厂,地址: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玉屏社区丽景名城旁。投资人:郭健,女,1983年9月23日,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大田乡白坪村大房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礁,系郭健丈夫。原告王登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金沙县明川汽车快修厂(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明川快修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万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鸿,第三人明川快修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贵CY20**号雅阁轿车于2015年8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轿车停放于龙凤煤矿时被水淹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出险并通知第三人将该车拖至第三人处修理,并在第三人处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后原告到被告处了解修理情况时,被告告知原告该车已经被烧毁,原告随即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4000元(暂计174000元,实际赔偿金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在受水灾淹没以后,是原告在第三人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该车辆又在第三人的修理厂自燃造成第二次损失,第二次损失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6000元,这46000元应当由第三人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承保人和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本公司该对车辆所有人进行赔付,还是承保人进行赔付在法庭辩论进行陈述;该车的投保金额为174000元,计算赔偿的时候要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已经使用了四年多,到发生火灾之日起,应该减除这四年多的折旧费,剩下的就是我公司该赔偿给原告的金额。第三人明川快修厂辩称:我方在2015年8月17日接到保险公司的通知后,该车辆拖到修理厂,在修理厂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车辆全损,不予修理,保险公司要求我们把车移开,离开我们修理厂。2015年10月6日,我方通知过保险公司和车主,要求尽快将车拖走,但是保险公司说,车主不能提供齐全手续,所以迟迟未拖走,我们没有看管义务;车辆是2015年10月10日燃烧的,可能是意外,也可能是自燃,修理厂无法确认。原告王登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贵CY20**号小轿车属于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转让协议有一个附加说明,虽然有转让协议,但原告需要提供甲方的承诺书;第三人无异议。2、保险单、保险卡、短信通知,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74000元,并且是按照新车的价值缴纳保险金的,被告应当按照投保的最高限额174000元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进行投保,原告是保险的受益人,车辆的损失赔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3、图片7张,证明在贵CY20**号小轿车发生第一次保险事故后,将被保险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产生了燃烧的事故,造成了车辆第二次事故,车辆完全损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我方对原告作出赔偿的同时,该车的残值和车辆的一切手续需要交给保险公司;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投保时签署的告知书及投保指南,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向其释明了所有的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按照不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解释;第三人无异议。2、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折旧率的计算方法。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单方面的保险条款,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并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存在;即使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也应当按照原告投保的时间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的费率进行折旧,从投保以后才开始计算折旧,因为原告是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第三人无异议。3、消防大队火灾调查认定书,证明该车在第三人的修理厂发生自燃,受损经济价值为4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消防机构没有直接鉴定经济损失的资质,对46000元的金额不予认可,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是在修理厂门口自燃的,没有在修理厂内自燃。第三人明川快修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系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可以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其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但对燃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易文君处购买了贵CY20**号雅阁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74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74000元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将投保车辆停放于龙凤煤矿时被水淹没,发生事故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出险并通知第三人将该车辆拖至第三人处修理。2015年10月10日,停放于第三人修理厂门口的投保车辆内发生火灾,有金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15年10月10日15时20分许,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长江大道贵CY20**本田汽车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该车后排座下方孔洞处、起火点为汽车油箱旁,经调查起火原因为贵CY20**本田汽车自燃所致,火灾从油箱向四周蔓延。主要烧毁汽车一辆,过火面积2平方米。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登科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诉争投保车辆因火灾原因造成损毁的事故从原告投保自燃损失险可知,原告车辆在受到水灾淹没后又在修理厂门口遭受自燃,本案无其他免责事由,该车现已达到完全损毁,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王登科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4000的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与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从原告王登科提交的保险单内容来看,人保公司与王登科在保险单中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一栏处约定保险车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74000元,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选择了第一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并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人保公司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现主张按实际价值赔偿,在加重投保人的投保费用的同时,减轻了自己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人保公司已按保险条款中的规定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出车辆的损失为46000元,针对这一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人保公司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74000元,原告在购买保险是也是按照174000元的保险金额进行投保,如需要对本案车辆进行折旧计算,则其不应在投保时以174000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46000元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因该车辆遭受火灾经消防大队确定为自燃,并无其他原因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登科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龚雪莹代理审判员 景小琴代理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