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6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绿源丰农贸有限公司与贾博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绿源丰农贸有限公司,贾博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267号原告:宁夏绿源丰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伍雪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宁夏绿源丰农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贾博翔,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绿源丰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博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博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绿源丰农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3.24元,共计20133.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棚膜,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棚膜款19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最迟于2016年8月30日还清。被告承诺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棚膜,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棚膜款19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最迟于2016年8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棚膜,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诉请的违约金23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博翔支付原告宁夏绿源丰农贸有限公司货款19900元及违约金23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博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新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