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苏树升与桂林市金豹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树升,桂林市金豹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934号原告:苏树升,男,1967年12月20日生,壮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XXX,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金豹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毅峰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吕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树升与被告桂林市金豹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树升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从事押运员工作,后担任枪械管理办公室枪管员一职。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桂林市金豹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安排乙方(苏树升)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工资为1600元/月。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调至工行二大队枪械室上班,负责管理枪械工作。期间,虽然原告每月实际上班时间为20天,但原告每天从早上6:50开始上班,直至下午19:00时下班,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已达240小时,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当支付原告超时加班费20736元(1600元/月÷22天÷8小时×64小时/月×12个月×3年)。而且除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原告还经常在合同约定的休息日被被告安排顶班,即使法定节假日也不例外。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单位刚成立不久,因押运任务重、人员严重不足,原告经常顶班,每月只能轮休3天.当时单位领导承诺事后安排补休,但是,原告被调至工行枪械室后,被告至今未安排补休或是支付顶班期间的加班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顶班期间的加班费为2880元(72元/天×40天),并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128元(11天/年×3年×72元/天×3倍)。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还应当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如果不能安排的,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查,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5天/年×3年×72元/天)。经协商,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超时加班费20736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替班的加班工资2880元、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28元、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劳动仲裁委仲裁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2.桂林市金豹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金豹保安押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2012年4月11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原告工作时间平均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被告负有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4.桂林银行中隐路支行银行转账工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事项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岗位为押运员,执行综合工时制度;2.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证明原告觉得有发展前途,愿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3.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个人有更好发展与2012年8月9日书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4.劳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称其于2012年7月自动离职并提出本案诉请事项;5.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520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9日终止,原告的诉讼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及诉讼时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仲裁决定书上看,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为综合工时制度,上班时间富有弹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看不出存在劳动关系与工资水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向单位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原告填写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表达了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三年里,出色完成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展望未来,觉得公司有发展前途,愿意和公司续签合同安心工作”的愿望,经被告公司同意,2012年4月1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押运员岗位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2012年8月9日,原告以因有更好的发展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228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年内,已就其仲裁申请的事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请求了权利救济,使劳动仲裁时效中断,原告也未能举证明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树升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瀛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