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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7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华源机砖有限公司与陈再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华源机砖有限公司,陈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7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华源机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531366-9。法定代表人叶海清。委托代理人方金水,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再林,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市同安华源机砖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华源机砖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还人民币138294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8月21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黄频、许金鑫、林康平承办人:林甲乙记录人:陈佳元评议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华源机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情简介(略)林甲乙: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华源机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康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金鑫: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频: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