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口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乾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8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公诉(2016)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与乾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3年期限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乾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7年,重新制作虚假合同,以此担保与许某某签订承包期限3年的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月25日收取承包费人民币1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未向乾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最后一年的承包费,最终骗取许某某人民币86.6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后坦白。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承租方被告人刘某某与出租方吉林乾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每年11月1日前承租方向出租方全额交纳本年度的承租金。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重新制作虚假合同,将其与吉林乾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更改为7年,将不得转租条款删除。以此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承包期限为3年的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月25日收取租赁费人民币1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未向乾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最后一年的租赁费,致使许某某只租种一年土地,被骗取人民币86.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2011年12月30日乾安县余字乡政府与吉林乾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2013年11月5日刘某某与吉林乾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1月8日刘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刘某某制作虚假的其与吉林乾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刘某某收取许某某土地租赁款收据一枚,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86.6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二、未返还、退赔或者追缴的财物,应当返还、责令退赔或者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