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冬菊与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菊,成峰,于燕,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2374号原告:王冬菊,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新园小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鹏胜花园********室。第三人:于燕,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五里水乡小区********室。第三人:余军(又名于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月小区*******室。原告王冬菊与被告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一审作出(2016)宁030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宁03民终第69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于燕、余军,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职权追加于燕、余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被告成峰,第三人于燕、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5363.5元,合计653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成峰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故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10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全额还款。被告成峰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直接向原告借钱,其曾向第三人于燕、余军借过100000元钱,并给第三人于燕及余军出具借条,从2015年开始就陆续给第三人于燕和余军偿还了60000元,下剩的40000元也于2017年1月30日全部还清。第三人于燕述称,其曾介绍原告王冬菊给被告成峰借过1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借用一个月。王冬菊就将100000元直接打到被告成峰的银行卡上。后原告王冬菊和其发生冲突,将其殴打和侮辱。第三人余军述称,被告成峰最初向我借100000元,我就通过我妹妹于燕介绍由王冬菊直接给成峰转款100000元,当时我和成峰之间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上半年我让于燕给王冬菊偿还过8000元现金,还通过于燕的银行卡给原告王冬菊转款40000元,下剩52000元没有给王冬菊偿还。成峰已将所有欠款给我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于燕与原告王冬菊曾系朋友关系,第三人余军与被告成峰是朋友关系,原告王冬菊与被告成峰互不相识。2014年12月,于燕对原告说其哥哥余军的朋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2月7日,原告王冬菊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于燕提供给其的户名为被告成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号内转入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第三人于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40000元,在银川森林公园第三人于燕向原告王冬菊给付现金8000元。2015年,被告成峰的妻子张丽分四次向第三人于燕及余军转款共计60000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成峰将下剩的40000元偿还给第三人于燕和余军。本院认为,原告王冬菊与被告成峰互不相识,原告王冬菊经第三人于燕的介绍,被告成峰经第三人余军的介绍,被告因资金周转,由原告直接给被告成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款100000元。后被告成峰将100000元款项偿还给第三人于燕和余军。另第三人于燕向原告王冬菊偿还了48000元。故下剩的52000元,由第三人于燕及余军向原告王冬菊偿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5363.5元的诉求,因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1个月,且原告主张52000元的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7日(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开庭之日)为7932.49元(6%÷365天×52000元×928天),因原告主张利息536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第三人于燕及余军向原告王冬菊支付利息53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于燕及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冬菊借款本金5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363.5元,共计57363.5元;二、被告成峰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王冬菊负担200元,由第三人于燕、余军负担1234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三人于燕、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琴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人民陪审员 金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菲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