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执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26黄明与张友银、黄荣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张友银,黄荣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01071号申请执行人:黄明,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被执行人:张友银,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被执行人:黄荣霞,女,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明与被执行人张友银、黄荣霞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城市盐都公证处(2015)盐都证执字第64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了查封,未发现其他财产。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申请人暂不处置房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申请人暂不处置房产,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兆华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阴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