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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与王焕英、吴东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王焕英,吴东喜,李忠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既安、李斌,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焕英,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吴东喜,男,汉族,1952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李忠显,男,汉族,1954年3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驿城支行)与被告王焕英、吴东喜及李忠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既安、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英、吴东喜及李忠显经本院合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诉称,被告王焕英于2013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吴东喜、李忠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焕英偿还本金50000元及本金结清前的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吴东喜及李忠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焕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忠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吴东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焕英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猪,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3年,由被告吴东喜和李忠显提供担保。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焕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吴东喜及李忠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采用自助可循环的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式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类别,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了解检查借款使用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相关情况,借款人或担保人有义务配合;借款采用保证的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条款。2013年1月18日原告农行驿城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王焕英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执行利率为8.40000%,逾期利率为12.60000%,贷款用途为养猪,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焕英未还过本金,利息共偿还1092.61元。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向被告催要贷款未果成讼。另查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向担保人吴东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的《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焕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要求被告王焕英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农行驿城支行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向担保人吴东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吴东喜需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焕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计至本息返还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092.61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吴东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焕英与吴东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