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某与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767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穆某甲,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孩穆明清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8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按民俗举办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穆某某,女,28岁;穆某乙,男,18岁;穆某丙,女,12岁),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长期滥赌,不过问家庭和孩子,甚至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原告曾报警处理,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实在难以忍受,故诉至法院。被告穆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穆某甲于1989年8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双方系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长女穆明艳(已成年且已出嫁)、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穆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穆明青。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穆某甲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唐某表示不愿与被告穆某甲和好,坚持要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唐某请求与被告穆某甲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由自己抚养女儿穆明青,且穆明青由原告抚养,符合子女现今生活状况,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二、原告唐某与被告穆某甲婚生女儿穆明青由原告唐某负责抚养,被告穆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