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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甄伟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003号原告:甄伟,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住通辽市开鲁县。负责人:李丽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甄伟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伟委托代理人孙福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22376.00元(30594.00元×20%×20年)、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15000.00元,总计13737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6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5000.00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500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驾车去干活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5343.7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Ⅸ级。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拒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认为鉴定费860.00元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甄伟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两项保险金在保险限额内,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甄伟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22376.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15000.00元,总计1373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00元减半收取1533.00元、鉴定费86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