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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与左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左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439号原告: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新渡乡建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兆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左霞林。委托代理人。原告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淮安兆成公司)与被告左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左霞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兆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3130元、利息32003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313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47816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佟洼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供方先共砼,工程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该工程货款;需方需按合同规定付款,因需方违约导致供方造成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需方承担。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上述货款,2014年3月底付30万元、2014年4月底付30万元、2014年5月至6月底付清余款,如不遵守承诺,从2014年2月后按3分利息计算,同时加壹拾万元违约金。承诺作出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仅于2014年4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16日付款16万元,2015年4月13日付款4万元,2015年4月23日付款4万元,2015年5月22日付款19万元,2015年10月9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付款11万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43130元。对原告既主张按3%计算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左霞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2.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当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3.律师费应包含在原告损失内,不应另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左霞林承认原告淮安兆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标准及律师费用负担有明确约定,但由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过高,导致律师费用偏高,本院酌情调整至1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照准。对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13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以883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以683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523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483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443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以253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以153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左霞林向原告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3元,减半收取4236.5元,由原告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36.5元,由被告左霞林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