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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佩萍与李洪坤、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坤,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大丰市威旗农药助剂厂,徐佩萍,陈仕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坤,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费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威旗农药助剂厂,住所地大丰市新丰镇龙凤路**号。法定代表人:韦铁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佩萍。委托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仕和。上诉人李洪坤、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大丰市威旗农药助剂厂因与被上诉人徐佩萍及原审第三人陈仕和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祝华以及上诉人李洪坤、华达公司、大丰市威旗农药助剂厂(以下简称威旗农药厂)共同委托代理人束必晟、被上诉人徐佩萍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原审第三人陈仕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坤、华达公司、威旗农药厂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15)大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佩萍一审的全部诉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徐佩萍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洪坤与徐佩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徐佩萍没有直接向李洪坤交付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徐佩萍与第三人陈仕和之间形成委托关系,陈仕和代徐佩萍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2.徐佩萍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故李洪坤没有还款义务;借贷合同没有履行,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需履行。被上诉人徐佩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仕和述称,其于2012年10月31日向李洪坤账户汇款144.75万元系依照徐佩萍委托,应视为徐佩萍向李洪坤支付的出借款项。徐佩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洪坤偿还徐佩萍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代理费35353元;2.华达公司、威旗农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洪坤、华达公司、威旗农药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李洪坤向徐佩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息3.5%收取,如逾期归还,则每天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出借人依法追偿债务的各项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在大丰市人民法院处理。李洪坤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华达公司、威旗农药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徐佩萍通过陈仕和的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和交通银行大丰支行向李洪坤指定的其本人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和94.75万元,合计汇款144.75万元。李洪坤另向徐佩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佩萍现金伍万贰仟伍佰元整”,李洪坤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后李洪坤未能按期还款,徐佩萍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35353元。一审审理中,徐佩萍自认李洪坤向其所立的52500元的借条系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一审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李洪坤与陈仕和约定,向陈仕和借款1500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5日,李洪坤通过银行转给陈仕和100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洪坤向徐佩萍出具借条,主合同当事人为徐佩萍与李洪坤,徐佩萍通过陈仕和向李洪坤汇款,徐佩萍与第三人陈仕和之间形成委托关系,陈仕和的汇款行为系受徐佩萍委托办理履行出借款项的行为,且陈仕和亦认可其向李洪坤汇款50万元及94.75万元的行为系受徐佩萍委托,该债权应由徐佩萍享有。故徐佩萍委托第三人陈仕和代为履行出借义务系借款合同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双方的合同主体身份,李洪坤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和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但双方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华达公司、威旗农药厂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章,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明确,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李洪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洪坤向徐佩萍出具了52500元现金收条,其辩称该款为预收的利息,徐佩萍也予以认可,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2012年8月16日李洪坤向陈仕和出具的150万元借条,李洪坤对此不持异议。李洪坤声称已还清此借款。但从其出示的证据来看,其中2012年8月14日还70万元,此款还期在借款8月16日之前,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系偿还8月16日借款。其后,李洪坤向陈仕和转账1003000元,倪慧娟转账给陈仕和48万元,即便按李洪坤所述,该数额尚不足以偿还8月16日的借款150万元。且陈仕和认为李洪坤所称的503000元是偿还的李洪坤向其所借的款项。故李洪坤抗辩已偿还徐佩萍借款503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就李洪坤与第三人陈仕和之间的借贷及其他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李洪坤偿还徐佩萍借款1447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付徐佩萍代理费353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大丰市威旗农药助剂厂对李洪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李洪坤、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大丰市威旗农药助剂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陈仕和与李洪坤之间部分汇款往来凭证、华达公司向陈仕和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以及陈仕和向华达公司发送的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函、陈仕和兴办的江苏大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电子单等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该三份证据均指向的陈仕和经济行为,与本案争议的徐佩萍是否向李洪坤支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李洪坤向徐佩萍出具借条借款的当日,陈仕和向李洪坤分别汇款50万元及94.75万元,合计144.75万元,李洪坤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且徐佩萍与陈仕和一致认可陈仕和的该汇款行为系根据徐佩萍的委托要求而为,故能够认定徐佩萍已经通过陈仕和行为履行了144.75万元的出借款交付义务。关于上诉人所称陈仕和汇款144.75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的辩解,因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借款人李洪坤向出借人徐佩萍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在借条出具的当日,徐佩萍通过陈仕和向李洪坤汇款合计144.75万元,李洪坤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表明徐佩萍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不仅成立而且发生效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洪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华达公司、威旗农药厂在案涉借款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章,为李洪坤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李洪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李洪坤、华达公司、威旗农药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洪坤、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大丰市威旗农药助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