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龚秀蓉与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蓉,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501号原告:龚秀蓉,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8382-7。诉讼代表人:梁先成,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丁,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顺城写字楼B幢13层12A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932757-8。法定代表人:裴俊,董事长。原告龚秀蓉与被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闽公司)、第三人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恒中天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耀、何群,被告渝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道恒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秀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获得补偿的债权成立有效;2.确认其返还购房款的债权金额为1276738.36元,获得补偿债权金额为139042.0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其与道恒中天公司、渝闽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其购买道恒公司理财产品并授权道恒中天公司将资金用于投资渝闽公司的项目。产品到期后,其用认购产品的本金及收益购买渝闽公司所开发的项目可售房源,其认购产品的本金及收益转作向渝闽公司支付房款。”2015年6月28日,其与道恒中天公司、渝闽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其投资本金和收益。同日,其与渝闽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其认购渝闽公司开发的“两江车城”的具体房屋及确认房屋总价款,其预付了房款。同日,其与道恒中天公司、渝闽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三方确认:“其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数额;其委托道恒中天公司将上述投资本金及收益向渝闽公司代付房款,并由渝闽公司出具财务收据为凭。在未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其享有无条件退房的权利,并依照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间至退房天数,按总购房款给予年回报15%的补偿”。现因渝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依法向渝闽公司管理人申报返还购房款并获得补偿的债权,渝闽公司管理人均不予认可。渝闽公司辩称:1.本案龚秀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破产债权成立,该申报的破产债权应由第三人道恒中天公司和案外人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申报,且道恒中天公司也向其管理人进行了申报;2.其不存在任何向龚秀蓉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龚秀蓉的请求基础不成立;3.在案《协议书》、《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备忘录》等一系列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关房屋尚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即使有关系列协议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也系意向协议或前合同,依然应当无效。该系列协议还属于《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有关担保条款的衍生协议,但该担保方式并非法定的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担保条款应为无效,衍生协议也应为无效。闽川中心向其投入的款项,系龚秀蓉的合伙份额转让,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无效的担保条款是对龚秀蓉投资行为的担保,不能当然将两者混同。其仅“担保”了龚秀蓉的投资行为。龚秀蓉与道恒中天公司为让其承担责任,避开无效担保,擅自将“担保之债”转化为购房款“返还之债”,显然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龚秀蓉的全部诉讼请求。道恒中天公司述称,有关股权基金投资人的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对渝闽公司的购房款,同意龚秀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2日,道恒中天公司、渝闽公司、龚秀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龚秀蓉购买道恒中天公司基金产品道恒六号股权基金第三期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3.6%,认购书编号060-10386;龚秀蓉授权道恒中天公司将基金用于投资渝闽公司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暂定名)项目;……三、龚秀蓉基金产品到期后,如果道恒中天公司管理的道恒六号股权基金第三期不能按期如约支付基金本金和收益,渝闽公司自愿承担如下担保责任:1.担保范围为基金本金和收益;2.担保方式:锁定渝闽公司所开发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暂定名)项目未售房源(4、6号楼所有地上商铺10992平方米,加上2号楼地上商铺4208平方米,共计152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价6000元(人民币)的单价冲抵基金的本金和收益,锁定资产在解封前不得对外销售;用于冲抵基金的本金和收益的房产按套计价,即每套房产的价格等于每套房产建筑面积乘以所购房型均价,冲抵实际面积不足一套面积的,剩余面积按项目开盘均价计价;房屋均价因房产楼层、朝向、位置不同可能有所变动,具体由各投资人与渝闽公司协商制定,但不超过约定的均价及总价款;房产建筑面积按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计算;3.担保责任实现:龚秀蓉可自行向渝闽公司主张担保责任;龚秀蓉授权道恒中天公司向渝闽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四、如果基金到期后,龚秀蓉用认购基金的本金和收益购买渝闽公司所开发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暂定名)项目的可售房源,渝闽公司按开盘均价9折的优惠价格向龚秀蓉出售,龚秀蓉认购基金的本金及收益转作向渝闽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渝闽公司不再向龚秀蓉支付本金及收益,如龚秀蓉认购房源所需房款总额超过龚秀蓉认购基金的本金及收益,由龚秀蓉以现金的方式补足差额部分;五、在本基金合约期内,若渝闽公司如约向龚秀蓉支付本金和收益(含提前支付本金及收益),则该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自动解除……”2015年6月28日,道恒中天公司、渝闽公司、龚秀蓉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经道恒中天公司和龚秀蓉确认,龚秀蓉认购道恒中天公司的道恒六号股权基金第3期,截自2015年6月28日,龚秀蓉投资款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共计为1276738.36元;渝闽公司以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两江车城)项目房屋与龚秀蓉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龚秀蓉认购房屋的详细内容均以龚秀蓉与渝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为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本协议附件;龚秀蓉与渝闽公司签订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依照重庆市相关规定依法备案时按龚秀蓉投资款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与商品房实际金额,以多退少补方式结算;在渝闽公司全部兑付龚秀蓉退房款或龚秀蓉正式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龚秀蓉与道恒中天公司发起成立的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关工商注册事项,由道恒中天公司自行处理……”同日,渝闽公司和龚秀蓉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认购事项:龚秀蓉现认购渝闽公司开发建设的‘两江车城’(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1栋12层14、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0.42/82.75平方米,总价为1299504.2元;第二条龚秀蓉向渝闽公司预付房款1276738.36元;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渝闽公司从收取龚秀蓉预付房款之日起至渝闽公司通知龚秀蓉前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再将龚秀蓉认购之上述商品房出售与第三方,也不得与第三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如有上述行为则双倍返还龚秀蓉所交纳之预付房款。龚秀蓉认可渝闽公司在领取预售房预售许可证后3日内为龚秀蓉所购房屋办理网签手续。所认购事项不得变动撤销,并在渝闽公司通知其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与渝闽公司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剩余款项,否则按房屋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其他本《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仅作为确认双方将来交易行为的认购形式契约,不能借此替代未来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完成双方的交易……”同日,渝闽公司、道恒中天公司、龚秀蓉签订《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经过渝闽公司、道恒中天公司、龚秀蓉三方确认龚秀蓉的道恒六号股权基金投资款本金为100万元,预计年化收益律为13.6%,龚秀蓉取得的预期收益金额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合计276738.36元;二、经三方约定,依据渝闽公司和龚秀蓉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龚秀蓉委托道恒中天公司通过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按照龚秀蓉投资款的本金和预期收益总金额,向渝闽公司代付龚秀蓉的房屋认购款,并由渝闽公司向龚秀蓉出具财务收据为凭……六、渝闽公司、道恒中天公司承诺,在渝闽公司、龚秀蓉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而未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龚秀蓉享有无条件退房的权力,并由渝闽公司和道恒中天公司根据渝闽公司与龚秀蓉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时间至退房的天数,按龚秀蓉总购房款给予年回报15%的补偿。否则由渝闽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同日,渝闽公司、道恒中天公司、龚秀蓉签订《备忘录》,约定:“渝闽公司、道恒中天公司、龚秀蓉三方确认,在渝闽公司与龚秀蓉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未正式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网签给龚秀蓉之前,龚秀蓉享有单方解除《协议书》、《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的权利,并在龚秀蓉解除以上协议后继续享有原购买道恒中天公司的基金产品约定的所有权益。”同日,渝闽公司向龚秀蓉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龚秀蓉交来购买‘两江车城’(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1栋12层14、15号房屋预付房款1276738.36元。”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民破163号裁定,裁定受理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渝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担任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2016年6月27日,龚秀蓉向渝闽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申报金额为1276738.36元。2016年6月30日,闽川投资中心及道恒中天公司向渝闽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破产清算债权申报表》,其中载明:“债权人单位为道恒中天公司和闽川投资中心,申报债权类型为到期债权,申报债权数额总计为42883100元;本金为32600000元;利息为10283100元。”2016年7月5日,渝闽公司管理人向龚秀蓉发送《债权申报回函》,其中载明发送对象为“闽川投资中心的合伙人、渝闽公司股权投资的道恒股权基金购买人及将股权投资转换为渝闽商品房屋的认购人”,并载明:“对渝闽公司的债权申报依据不足以证明对渝闽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债权申报不应成立。其享有的基金投资回购债权,应当由闽川投资中心和道恒投资公司统一向管理人申报。”2016年10月27日,道恒中天公司向渝闽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补充说明》,载明:“闽川投资中心所有基金客户对渝闽公司的债权共计38954.84万元,其中包括:已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165位基金(购房)客户自行申报的34666.53万元债权;未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债权4288.31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8954.84万元债权均应当由道恒中天公司与闽川投资中心代表所有基金客户统一向渝闽公司主张,同时代表全体基金客户的债权份额参与渝闽公司的后续重组及处置。”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民破16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宣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于当日破产。根据渝闽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渝闽公司破产债权表-普通债权》,载明:审查认定道恒中天公司/闽川投资中心申报的普通债权金额为3895484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道恒中天公司与渝闽公司及渝闽公司当时股东郑自营、郑自兴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道恒中天公司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投入渝闽公司第一笔资金同时,获得渝闽公司70%的股权,渝闽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道恒中天公司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占渝闽公司股权70%……投资期限届满后,道恒中天公司有权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按约定向渝闽公司及渝闽公司股东出售股权或以其他方式收回投资,获得投资权益……如渝闽公司及渝闽公司股东到期不能回购股权及支付投资权益,道恒中天公司及道恒中天公司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有权选择……行使大股东的权利对外处置该锁定资产,以获得相应的股权回购价款及投资收益……认购基金的道恒中天公司以及道恒中天公司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可用部分或全部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认购项目房产……可按开盘价享受8.8折的优惠条件……投资期限届满后,渝闽公司及渝闽公司股东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道恒中天公司及有限合伙企业回购股权和支付投资收益,道恒中天公司及合伙企业有权行使大股东权利。”2013年6月8日,闽川投资中心与渝闽公司及渝闽公司当时股东中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自营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闽川投资中心是道恒中天公司采用募集股权投资基金方式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在闽川投资中心的股权转让款到位后,闽川投资中心自动取得持股渝闽公司70%股权的股东地位,渝闽公司及公司原股东签发股权证书给闽川投资中心……闽川投资中心追加投资款回收及股份回购……在《股权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届满后,渝闽公司及公司原股东,向闽川投资中心支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在本协议中称为投资权益……渝闽公司及原股东支付完闽川投资中心投资权益时,渝闽公司及原股东回购闽川投资中心持有的70%的股权。回购价由两部分相加而组成。其一为回购前闽川中心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及追加投资款总和;其二为溢价部分……渝闽公司及原股东在投资期限届满后,按约定以溢价回购股权或支付投资权益,如果到期不能回购股权和支付投资权益时,无条件接受闽川投资中心行使大股东权力……如果渝闽公司及渝闽公司股东到期不能回购股权及支付投资权益,道恒中天公司及道恒中天公司成立的闽川投资中心有权选择……行使大股东的权利对外处置该锁定资产,以获得相应的股权回购价款及投资收益……若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闽川投资中心有权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行使大股东权力……(7)投资期限届满前三个月,闽川投资中心认为渝闽公司及渝闽公司的股东无力回购股权,或不具备回购股权的基本条件;(8)投资期届满后,渝闽公司及渝闽公司股东不能按照约定回购股权和支付投资权益的……认购基金的道恒中天公司以及道恒中天公司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可用部分或全部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认购项目房产……可按开盘价享受8.8折的优惠条件……投资届满前,如果渝闽公司及渝闽公司股东出现不能回购股权、不能支付投资收益的预期风险的,闽川投资中心有权选择部分或全部如下救济方式:(1)闽川投资中心有权行使控股股东的权利;(2)按第六条约定,闽川投资中心行使权力……”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渝闽公司是否负有向龚秀蓉返还所谓购房款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私募股权基金,即以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人或个人募集资金,主要向未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退出而获利的投资基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龚秀蓉系道恒中天公司发起的相关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亦即买受人,该股权基金的投资对象正是开发建设相关房地产项目的渝闽公司。道恒中天公司按约向龚秀蓉负有在约定条件成就时支付基金本金和收益的义务。道恒中天公司为实现其股权投资目的,与渝闽公司及其当时股东郑自营、郑自兴等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并约定道恒中天公司有权代表其成立的股权基金合伙企业(闽川中心)按约定向渝闽公司及其股东出售经投资购买的股权或以其他方式收回投资,获得投资权益。后道恒中天公司又与渝闽公司、渝闽公司当时的股东中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自营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亦约定,投资期届满后,渝闽公司及公司原股东,向闽川投资中心(即道恒中天公司与其他基金投资人成立的、投资购买渝闽公司股权的股权基金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支付完毕后,渝闽公司及原股东回购闽川投资中心持有的70%的股权。根据前述事实,渝闽公司均按约定负有届时向公司股东回购该公司股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渝闽公司有关回购股权的义务约定本质上是为其原股东不能履行向股权基金合伙企业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时提供额外保障,但并不符合法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有关情形,实际上带有抽逃出资性质,故有关渝闽公司回购其股权的协议内容依法应为无效。结合前述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渝闽公司及其股东是支付道恒中天公司成立的股权基金合伙企业即闽川中心有关投资收益的债务人,道恒中天公司及其与龚秀蓉发起成立的股权基金合伙企业又按约负有向龚秀蓉支付股权基金投资收益的债务,而龚秀蓉可以获得的股权基金投资收益从经济上显然应当来源于道恒中天公司成立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在渝闽公司处收回的投资收益。道恒中天公司、龚秀蓉与渝闽公司在前述股权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签订后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基金产品到期后,如果基金不能按期如约支付本金和收益,渝闽公司自愿以渝闽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相关房屋折价充抵龚秀蓉投资基金的本金和收益,三方后续又另签订《协议书》,约定渝闽公司以开发的房产项目房屋与龚秀蓉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在龚秀蓉与渝闽公司签订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依法备案时按龚秀蓉投资款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与商品房实际金额,以多退少补方式结算,并约定在渝闽公司全部兑付龚秀蓉退房款或龚秀蓉正式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龚秀蓉与道恒中天公司发起成立的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关工商注销事项,由道恒中天公司自行处理。按照前述有关约定内容,龚秀蓉显然系越过道恒中天公司、闽川中心,直接由渝闽公司以基金投资款及收益转换为购房款的形式向其出售开发房产房屋,从而实现收回其投资收益,但有关投资收益的支付主体仍然是渝闽公司,龚秀蓉在渝闽公司处收回基金投资收益后,渝闽公司将不再向闽川中心支付有关股权回购对价,闽川中心及道恒中天公司也不再向龚秀蓉支付基金投资款及收益,从而在根本上仍然达到了前述渝闽公司向闽川中心回购股权的法律效果,仍然具有变相实现股东在持股公司抽逃出资的性质,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协议》乃至《备忘录》,均依法应为无效。渝闽公司虽向龚秀蓉出具了收到有关购房款的收据,但有关购房款实际仍然系按龚秀蓉、道恒中天公司、渝闽公司约定由龚秀蓉支付的购买基金本金及预期收益转化,而有关转化按前述认定实际具有股东抽逃公司资本性质,依法不能实现,故龚秀蓉对渝闽公司实际不具有合法债权,其有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秀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2元,由原告龚秀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珍书 记 员 李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