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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仇为珍、高剑美与徐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为珍,高剑美,徐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700号原告:仇为珍,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张店村张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510081022原告:高剑美,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后尘村。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907015622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芳,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黄桥头村安泰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707302921原告仇为珍、高剑美为与被告徐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为珍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宗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为此签署《借条》一份,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0月16日为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2166.67元(按月利率2.5%自2015年10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民事案件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6日为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催讨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期,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予归还,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对于律师代理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为珍、高剑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为珍、高剑美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36元,由两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夏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