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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新宾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金香,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桐,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与8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5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中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原、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邱金香、李晓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至6月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2日、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人民币1000元(每次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商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0.6克(每次0.3克)。2、2015年过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广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0.4克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给付韩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以抵顶先前部分欠款。3、2015年过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的一家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郝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华晨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5、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辽宁省汪清门高速公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杨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馨如宾馆其入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次日在该房间内容留杨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华城小区58号楼4单元402室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先后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原审时,为支持上述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并处罚金。二罪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原审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否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原审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为:一、贩卖毒品部分犯罪事实:2015年过年期间至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收取毒资900元。其中,于2015年过年期间,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的一家超市附近,贩卖给李某某、郝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300元;于2015年3月,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华晨园贩卖给李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3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在辽宁省旺清门高速公路路口处贩卖给李某某、杨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可证实: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进行毒性检测,检测结果证实三人均曾吸食过毒品。4、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因吸毒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500元。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刚过完年,其与郝某某一起,开车到新宾县的一家超市旁找到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花费毒资300元;同时证实在同年3月,其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华晨园小区自家楼下,向刘某某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花费毒资300元,之后其找了郝某某,二人开车到都岭村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另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其给刘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刘某某要其去找他,其和杨某某开车到辽宁省旺清门高速路口处找到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花费毒资300元。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下午去旺清门找刘某某,李某某花了300元毒资从刘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过年后的一天,其陪李某某去新宾县的一家超市旁,李某某花300元从刘某某手里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同年3月,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过从刘某某手里买了甲基苯丙胺,后郝某某找到李某某,二人开车去都岭村的路边将买来的毒品吸食。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后,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搜查出白色晶体4.01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晶体为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犯罪事实:2015年7月1日、2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容留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于2015年7月1日,在通化县快大茂镇馨如宾馆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次日在该房间内容留杨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后于同日在快大茂镇山水华城小区58号楼4单元402室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先后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5起贩卖毒品事实中,对于第1起犯罪事实,根据卷宗内的证据材料,只有证人商某某的证言和其本人的辨认笔录(含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对于第2起犯罪事实,也只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和其本人的辩认笔录(含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该起贩卖毒品犯罪,但卷宗内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佐证上述第1、2起犯罪事实,且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对贩卖毒品犯罪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第1、2起贩卖毒品犯罪。对于指控中的第3、4、5起犯罪事实,虽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否认,但根据卷宗内的证人李某某、郝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和数量等细节,相关证人证言间能够互相印证、互相补充、互相支撑,同时结合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上述第3、4、5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未予采信。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三次0.7克。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应依法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900元,上缴国库。重审时,证人庞家玉当庭作证,证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至18时多,自己给被告人刘某某家里修门,后一同到小吃部吃饭至21时左右。由此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6月30日那起犯罪中没有作案时间。公诉机关对此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某某有时间实施犯罪,并建议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在三年以下量刑。经重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过年期间,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的一家超市附近,贩卖给李某某、郝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300元;于2015年3月,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华晨园贩卖给李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300元。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两次0.5克。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应依法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勇毅审 判 员  白良金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