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飞鹏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飞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筱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被上诉人飞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明和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飞鹏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飞鹏公司直至二审期间仍未明确大恒公司具体拖欠运费的时间以及金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飞鹏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大恒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从未收到过飞鹏公司主张的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补充递交的由飞鹏公司自行制作的计算表格。2、飞鹏公司主张2012年8月之前的运费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大恒公司已经按照飞鹏公司的指令向其指定收款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万余元,故实际并不拖欠飞鹏公司的任何运输费用。4、飞鹏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8月发票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该重复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5、根据飞鹏公司主张2012年6月、8月运费的计算方式,大恒公司之前已经多付(超过合同约定计算单价)巨额运费,则飞鹏公司存在欺骗的事实。6、一审法院判决大恒公司向飞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飞鹏公司辩称:不同意大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大恒公司具体拖欠运费的时间以及金额,飞鹏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补充递交了由飞鹏公司自行制作的计算表格中已经具体列明。关于大恒公司其余上诉理由,飞鹏公司均与一审法院认定意见相同。飞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恒公司向飞鹏公司支付运费215,492.56元;2、大恒公司向飞鹏公司偿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15,492.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自2008年起,飞鹏公司与大恒公司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飞鹏公司为大恒公司运输货物。2010年12月,大恒公司作为托运方(甲方)与作为承运方的飞鹏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各类产品,在托运时,甲方以备货托运表的形式将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值等各项情况如实列明。2、上海至北京、天津运输按照每立方130元,不足1立方按照1立方计算;上海至除北京、天津以外城市的运输,按照每次商定费用计算;多次转运及暂存、分拨运输、空运等运输模式产生的费用,按照每次商定费用计算。3、乙方在发生运输的次月5日前凭客户签收单和运输发票向甲方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的付款通知及上述凭证并核实无误后10内以电汇或支票方式向乙方付清运输费用、保险费;如果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必须按每天未结算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有效期结束后,飞鹏公司与大恒公司双方未再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飞鹏公司仍承运大恒公司指令的货物,并直至2012年8月-9月。二、自2008年起至2012年8月,飞鹏公司共向大恒公司及其股东新纪元公司开具了47张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173,884.62元。上述47张发票中,大恒公司及其股东新纪元公司对其中的44张发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金额共计为1,154,374.62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3张发票,大恒公司未进行认证和抵扣,金额共计19,510元。大恒公司及其股东认证和抵扣的发票金额1,154,374.62元,减去飞鹏公司确认收到大恒公司支付的运费1,072,551.51元,减去飞鹏公司自认应向大恒公司支付的货损赔偿款24,771.17元,减去飞鹏公司自认的大恒公司漏记支付的一笔运费4,478.26元,减去飞鹏公司自认开具发票数额有误的差额918.36元,余额为51,655.32元。三、一审庭审中,飞鹏公司确认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共为大恒公司运输货物涉及170笔业务,运输费共计144,327.28元,上述运费因未得到大恒公司确认,故未向大恒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大恒公司的统计并对飞鹏公司提供货物签收单的核实,大恒公司仅确认170笔运输业务中的123笔,对其余的47笔运输业务不予确认。同时,大恒公司认为上述运输业务的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130元进行结算,而不是以飞鹏公司统计的每立方米145元进行结算。鉴于飞鹏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有部分是复印件且无人签收,一审法院以大恒公司确认的123笔运输业务进行统计后,运费为83,952.18元(以每立方米130元进行计算)。对于大恒公司不予确认的47笔运输业务中,飞鹏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中涉及第68、105、118(计算一半运费)、145笔业务均有相应的签收,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的运费应为4,577.3元。上述两项运费合计为88,529.48元。一审法院认为,飞鹏公司与大恒公司间建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飞鹏公司按约为大恒公司运输货物后,大恒公司未及时向飞鹏公司支付运费,显属不当,理应立即向飞鹏公司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恒公司称该公司已向飞鹏公司支付运费1,437,494.19元,但除飞鹏公司确认的运费外,其余部分支付的款项并不是直接支付给飞鹏公司的,故一审法院对大恒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飞鹏公司与大恒公司间存在长期的运输业务往来,且大恒公司支付运费也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故双方间的交易存在滚动结算的事实。大恒公司认为飞鹏公司直至2014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大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鹏公司支付运费51,655.32元,并偿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1,655.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大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鹏公司支付运费88,529.48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8,529.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飞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大恒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飞鹏公司负担1,583.79元,大恒公司负担2,948.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1、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所涉“47张发票”进行了质证,而该“47张发票”的起止时间明确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9日。飞鹏公司主张该“47张发票”项下的总金额1,173,884.62元中尚有101,333.11元未付(飞鹏公司同时主张该101,333.11元款项应再扣除飞鹏公司误算以及飞鹏公司应当向大恒公司赔偿等),而大恒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意见是已经向飞鹏公司以及飞鹏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付款金额达143万余元。因此,无论“飞鹏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补充递交由飞鹏公司自行制作的计算表格”是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出示给大恒公司,并不构成大恒公司现上诉主张的“飞鹏公司直至二审期间仍未明确大恒公司具体拖欠运费的时间以及金额”的观点能够成立。2、一审法院以“飞鹏公司与大恒公司间存在长期的运输业务往来,且大恒公司支付运费也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故双方间的交易存在滚动结算的事实”为由,对大恒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恒公司上诉坚持该意见,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大恒公司坚持主张其已经向飞鹏公司以及飞鹏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付款金额达143万余元的意见,因大恒公司对除飞鹏公司已经认可部分之外的支付不能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大恒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确认。4、有关大恒公司上诉主张飞鹏公司提供2012年6月、8月发票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基于同上述本院认为相同意见,即大恒公司未能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部分上诉意见亦不予确认。5、至于大恒公司上诉又提及之前已经向飞鹏公司多付(超过合同约定计算单价)巨额运费,飞鹏公司存在欺骗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大恒公司在收到飞鹏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应当对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予以核对,确认无误后再予以相应的支付。而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大恒公司及其股东已经对本案所涉44张发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因此,本院认定大恒公司及其股东的该认证并抵扣的行为应当视为大恒公司对飞鹏公司开具发票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大恒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6、根据上述本院认为,在确认大恒公司尚欠飞鹏公司相应运费的情况下,应当由大恒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大恒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