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198号原告曹某某,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或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各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1年10月12日在新化县曹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9月17日生女孩李进某乙(已成年自立),2003年1月20日生男孩李某甲。双方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但自2009年5月开始,双方因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2014年3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4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原告无确凿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29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新化县曹家镇某某村4组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6间。双方所生小孩李某甲表述若原、被告离婚,他愿随原、被告任意一人生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多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小孩李进敏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且庭审时李进敏也表述随父母任意一方共同生活均无异议的意愿,故小孩以判归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所占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三、共同财产(座落在新化县曹家镇某某村的房屋6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中原告所占分额,折抵小孩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晏建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媚本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离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