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诉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陈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051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户县人。委托代理人方某,女,汉族,陕西省户县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35062990W。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层A、B、E。负责人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某某、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DSW6**号车沿咸阳市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巷口右转弯时,与沿人行道由西向东的行人方某某及其带领的狗相撞,致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饲养的宠物贵宾犬“”“BABY”被送往联盟二路南口关爱宠物诊所治疗,后又去咸阳两家宠物医院治疗,均不能为其做手术,最后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乖宝宝动物医院治疗并做手术,医疗花费达万元。经与被告几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陈某辩称:狗是财产,不能按交通事故处理,按狗的一般价值赔偿,认为1500元。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商业及交强险,发生的交通事故撞狗属实,依照相关法律保险赔偿的对象人和财产,本案受伤的狗为财产,财产的修复价值大于实际价值应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具体看举证情况再发表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车主及驾驶员的信息。3、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照片15张,诊断证明1份,药品明细表7张,收款收据6份。证明事故造成狗的受伤,原告为其花费的治疗费、手术费。5、票据15张。证明为狗就医、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为118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收到,不认可,被告是正常行驶。证据2、3,认可。证据4,相片不认可,在哪做的手术必须盖章子。诊断证明不认可,没有具体的医生。药品明细表不认可,不承担。收据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认可。证据4,真实性,证明问题都不认可,狗是财产,不存在相关治疗,只有修复。证据5,交通费只是针对人,物的不存在交通费被告陈某某、陈某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光盘1张。证明当时狗没有被人牵着走。原告方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陈某某、陈某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一次原告喊了一次,他们在那聊天,但是狗是带狗绳的,而且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陈某某、陈某所举证据,确实没有栓狗链。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陈某代理人称未收到,但未提供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的意见及复议申请,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诊断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药品明细、收款收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某、陈某所举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DSW6**号车沿咸阳市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巷口右转弯时,与方某某带领的泰迪贵宾宠物犬相撞,致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交通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将受伤的宠物犬送到咸阳秦和动物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25元;后又送到咸阳关与爱宠物服务部治疗,花费治疗费100元;又送到咸阳另一家宠物医院,花费治疗费150元。2016年2月14日将宠物犬送到西安市莲湖区乖宝宝动物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票据显示收费18405元,其中18次购买宠物营养罐头共花费360元,实际手术医疗花费18045元。陕DSW6**号车在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2016年2月9日陈某某驾驶陕DSW6**号车与原告方某某带领的泰迪贵宾宠物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案纠纷发生于公共交通道路上,公安交警部门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对被告陈某某、陈某辩称的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宠物狗在交通事故中属于物的范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无生命的物,宠物狗具有生命,与饲养人原告方某某具有一定的心理亲近与精神、情感因素,故对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的,财产的修复价值大于实际价值的应按实际价值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精神,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因此对于财物损失,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陕DSW6**号车在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宠物犬受伤在交通事故中属于财物损失范畴,故应首先由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9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宠物狗受伤后,在咸阳三家宠物医院进行治疗,没有正式的治疗诊断记录及发票,在咸阳三家宠物医院治疗花费共475元本院不予支持。在西安市莲湖区乖宝宝宠物医院花费18405元,扣除购买宠物罐头费用360元,剩余18045元属于实际医疗支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综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60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即1444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某某16440.5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63元,原告方某某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