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与吴明星、陈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吴明星,陈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2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6833-2。负责人陈楫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峰,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明星,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陈晓红,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诉被告吴明星、陈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娟、南蓉、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峰、陈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星、陈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诉称,吴明星、陈晓红夫妻二人因经营周转需要贷款,2012年8月31日,二人共同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9万元,有效期为96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其中,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逾期贷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若在额度有限期内,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我行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1、额度内任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六次。”同时我行与被告订立了贷款借据,借据上约定了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和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且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温泉镇翰林小区D栋1栋1单元2层2××号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码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并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9笔,累计贷款余额178602.95元,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99848.05元(含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21245.1元);2、两被告偿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和罚息;3、两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两被告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方式折价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明星、陈晓红的身份证、结婚证、工商营业执照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明星、陈晓红二人系夫妻关系,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十九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十九份,吴明星开户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吴明星向原告借款十九笔,共计235000元;2、每笔借款期限24个月;3、期内年利率7.965%,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4、阶段性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据三、被告吴明星、陈晓红夫妻二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吴明星、陈晓红二人共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明星、陈晓红二人以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不良贷款拖欠本息明细,拟证明被告吴明星借贷款十九笔,共计235000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拖欠本金178602.95元,拖欠利息共计21245.10元,本息共计199848.05元。被告吴明星、陈晓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明星、陈晓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1日,二人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共同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向被告吴明星、陈晓红提供授信额度贷款,授信额度为19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吴明星、陈晓红可以循环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96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贷款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约定年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中罚息利率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即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六次。同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吴明星、陈晓红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明星、陈晓红将其位于温泉镇翰林小区D栋1栋1单元2层2××号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码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并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吴明星、陈晓红发放了第一笔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吴明星、陈晓红发放了最后一笔贷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6日止,累计发放贷款19笔,贷款均发放至被告吴明星的账户,金额合计235000元,被告吴明星、陈晓红除偿还部分贷款外,尚欠贷款本金178602.95元,利息21245.10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吴明星、陈晓红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99848.05元(含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21245.1元);2、两被告偿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和罚息;3、两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方式折价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吴明星、陈晓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吴明星的账号,被告吴明星、陈晓红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要求被告吴明星、陈晓红偿还所借贷款本金199848.05及利息21245.10元(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吴明星、陈晓红将其位于温泉镇翰林小区D栋1栋1单元2层2××号私有房产(房产证号码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偿还贷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虽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请求的罚息部分,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有所约定,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未能提供其计算依据及具体明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星、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所借贷款本金199848.05及利息21245.10元(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吴明星、陈晓红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吴明星、陈晓红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对被告吴明星、陈晓红所有的位于温泉镇翰林小区D栋1栋1单元2层2××号房产(房产证号码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7元由被告吴明星、陈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五一审 判 员 肖艳娟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文婷 微信公众号“”